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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鼓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7-07-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殷启东与开封市金明区文化艺术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启东,开封市金明区文化艺术中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鼓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殷启东。诉讼代理人刘华。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金明区文化艺术中心。法定代表人辛艳丽,文化艺术中心主任。原告殷启东诉被告开封市金明区文化艺术中心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金明区文化艺术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为开封市金明区文化艺术中心(原郊区文化艺术中心)办公大楼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验收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9229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偿。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9229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开封市金明区文化艺术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殷启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原件),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2292.63元的事实。由于被告却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从而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原告承揽开封市金明区文化艺术中心办公大楼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验收完工后,被告于2005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工程款92292.6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欠原告工程款92292.63元的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22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多出的0.63元工程款,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开封市金明区文化艺术中心支付原告殷启东工程款9229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