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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07-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崔根宝与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根宝,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542号原告崔根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永华。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群英、周华丰。被告金华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原告崔根宝诉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良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根宝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华、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顾群英、被告金华良的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根宝诉称,2004年4月,被告金华良叫原告去柯西服装园区江北环线新建工程工地打工(该工程由被告天工集团承包施工),约定工资每月2,500元,工程内容是施工图纸上的全部雨污水工程。至2005年1月,原告完工。经结算应付工资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金华良催讨工资款,但被告金华良均以被告天工集团尚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华良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250元,合计31,250元,被告天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天工集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天工集团与被告金华良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系受被告金华良雇用,所持欠条上没有被告天工集团的公章,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资款与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补偿款不属工资欠条的内容,这部分应先提起劳动仲裁,但已超过仲裁时效,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华良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对欠条没有异议,被告金华良与斯财军签订协议后招原告工作,施工图纸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工作地点是被告天工集团的工地,但因两被告间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天工集团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与被告金华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被告金华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崔根宝工资2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金华良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金华良提供证人金某、楼某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天工集团承建的工地工作,但被告金华良未申请其出庭作证,证据规则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被告金华良提供的书面证词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金华良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华良应当按约清偿债务,逾期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被告须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6,25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金华良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天工集团承建的工地工作及被告天工集团、金华良之间具有分包关系等事实,原告及被告金华良要求被告天工集团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崔根宝欠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崔根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金华良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