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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07-07-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孙晨雄与杨思超、董晓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晨雄,杨思超,董晓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孙晨雄。被告杨思超。被告董晓俊。原告孙晨雄为与被告杨思超、董晓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飞明独任审理,并于200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晨雄、被告杨思超、董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晨雄诉称:2005年12月17日两被告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西湖区SOS酒吧用刀砍伤原告,致原告多发性刀砍伤,颅骨骨折、顶枕部裂伤,右食指伸肌键、固有伸肌键、柱侧腕伸肌键断裂、右手头状骨折、第二掌首基底骨折等多处伤,在杭州天目山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因被告未支付医药费,原告不得不中断治疗后出院。后参与伤害的徐文翔、胡凯赔偿了60%医疗费等。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余的40%医疗费等合计22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起诉书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3、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病历。被告杨思超辩称:确实用刀砍伤原告,赔偿是应该的,但当时其已满18周岁成人,赔偿款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杨思超未提交证据。被告董晓俊辩称:当时虽去了酒吧,但随身并未带刀,也未参与用刀砍原告,不应该赔偿原告。被告董晓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7日凌晨4时左右,徐文翔纠集胡凯及杨思超、董晓俊等人,携刀具到本市西湖区SOS酒吧门口与原告谈判,后徐文翔与原告发生争执,徐文翔遂用刀砍原告头部,胡凯与杨思超也用刀砍原告的头部与身体。致原告多处锐器伤,右侧额骨骨折。经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原告构成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3679.41元、鉴定费1110元。2006年原告对徐文翔、胡凯提起刑事附带���事赔偿。要求两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15804.91元。本院于2006年12月29日判决徐文翔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25000元、胡凯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杨思超、董晓俊赔偿医疗费5507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444元、伤残费13035元、衣服200元、陪客费120元,合计216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徐文翔、胡凯、杨思超用刀砍伤原告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侵权人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徐文翔、胡凯已按照我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就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了50%与2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杨思超承担其余30%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董晓俊曾到过侵权现场,不能证明董晓俊也用刀砍原告的事实。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董晓俊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董晓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思超赔偿孙晨雄1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孙晨雄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孙晨雄负担56元,杨思超负担119元,杨思超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径直支付孙晨雄。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毛飞明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