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民一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07-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荣林与韩茂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林,韩茂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561号原告朱荣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被告韩茂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光明。原告朱荣林因与被告韩茂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0日、7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林诉称:2005年6月10日,原告骑自行车途经齐贤镇环镇东路与齐贤镇浦沿村交叉路中地方时,被被告驾驶的一辆浙D×××××号轿车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经二次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25,469.36元(其中被告方垫付18,071.99元),原告之伤因多处骨折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该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茂成赔偿原告朱荣林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3,538.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韩茂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荣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绍兴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一份、医院医疗费收据共十九份,以证明原告朱荣林为治伤支付医药费7,397.37元的事实。3、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十五份,以证明原告朱荣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自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9月20日(定残前一日),共计460天的事实。4、绍兴县滨江特产棉花有限公司-滨江特棉(行政组)1-5月份工资表、元旦加班工资表、(奖金)工资表共计七份,证明误工费按每年27,567元计算即75.50元/日,共计误工费34,767元的事实。5、绍公交技法字(2006)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的事实。6、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交通费824.50元的事实。被告韩茂成未作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1、我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没有异议。2、对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偏高,应按照浙江省有关标准计算。3、交通费部分不合理,请求法庭酌情考虑。4、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并不合理,不同意赔偿。5、原告的住院收据中伙食费等自费项目支出应予以剔除。6、我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8,071.99元,同时支付了2,500元的急诊费,上述费用应当一并扣除。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绍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垫付的医药费18,071.99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住院收据中的自理部分伙食费191.70元、空调费180元,合计335.70元,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受害人住院期间伙食费按规定予以确定,故其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对于空调费系医院向住院病人收取服务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属治疗费用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7,205.69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韩茂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浙江省的行业有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证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的关键是原告朱荣林是否系固定收入人群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因其未成提供上述证明,且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参照2006年度浙江省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3,715元/年计算,误工损失为29,887.40元。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方有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不合理。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次数,酌情考虑交通费570元。五、对被告方提交的绍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各一份,原告方没有异议。其中被告方认为住院收据中的自理部分伙食费270元、空调费180元、陪客费21元,合计471.20元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受害人住院期间伙食费按规定予以确定,故其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对于空调费、陪客费系医院向住院病人及陪护人员收取的服务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属治疗费用范围。故对其中的部分医疗费17,771.99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2005年6月10日,被告韩茂成驾驶本人所有的一辆浙D×××××号红旗轿车,从马鞍驶往齐贤方向(从齐贤镇环镇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途经绍兴县齐贤环镇东路与齐贤镇浦沿村交叉路口时,与从道路东侧横过到道路西侧的原告朱荣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荣林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左第6、7、8肋骨骨折伴创伤性湿肺,经二次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24,977.68元,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该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4,977.68元、误工费29,887.40元、护理费1343.10元(按2006年度浙江省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栏其他单位年工资14,852元/年计算即40.70元/日*33=1,343.1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200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65元/年*20年*10%=3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日*33日元)、交通费570元,合计93,803.18元。另查明,被告韩茂成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8,041.9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提交的绍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荣林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被告韩茂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操纵机动车应当负有其业务性质所决定的高度安全注意义务,现被告驾驶前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经行人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致使与原告相撞致其受伤,应当推定驾驶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驾驶自行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之规定,是造成的事故的另一原因。但机动车驾驶员在法律上对其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和要求,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使损害赔偿责任在双方之间公平分担,由侵权行为方承担85%的损失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93,803.18的85%计79,732.70元的损失,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尚未对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扣除垫付的医药费18,071.99元及住院收据中自理部分的伙食费461.70元的辩解,证据确凿,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茂成赔偿原告朱荣林医药费24,977.68元、误工费29,887.40元、护理费1343.1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交通费570元,合计93,803.18元的85%计79,732.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71.99元,实际尚应赔偿61,660.7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8元,减半交纳819元,由原告朱荣林负担148元,被告韩茂成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