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07-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门雨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雨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雨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雨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雨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4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人门雨松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万商路的一座桥上,将1克海洛因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2007年4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人门雨松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万商路的一座桥上,将1克海洛因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3、2007年4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门雨松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碧水金柯小区旁的一座桥上准备将1.6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待售的1.6克海洛因亦被当场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门雨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及通讯工具照片,证人张某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雨松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门雨松多次贩卖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门雨松能自愿认罪,酌情采纳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用于联系贩毒事宜的通讯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门雨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三星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吴秀智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