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07-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万通化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曼高涅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通化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曼高涅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879号原告浙江万通化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漏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何金兔。被告上海曼高涅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乐生。原告浙江万通化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曼高涅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6日起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07年2月25日作出(2007)越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0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万通化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华、何金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曼高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万通化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2月3日原告与原上海华源凯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凯马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华源凯马公司向原告购买棉麻斜纹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价值1,450,000元的布匹,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1,300,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0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0,600元。被告上海曼高涅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2003年12月3日由原告与华源凯马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华源凯马公司达成了购买棉麻斜纹布的买卖关系,数量为85500米,单价18.20元/米。2、2004年3月1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二份,金额为145万元,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3、2003年12月8日(50万元)、2004年1月19日(40万元)、4月5日(40万元)的进帐单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万元。4、2004年9月7日由被告出具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价值145万元的货物,已付款130万元,尚欠15万元承诺于2004年9月底前付清的事实。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单位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华源凯马公司于2003年11月3日变更名称为上海曼高涅进出口有限公司。6、2006年9月2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讨函电报及特快专递各一份(附电报收费发票及特快专递邮寄凭证),证明原告用电报和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12月3日原告与华源凯马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华源凯马公司向原告购买棉麻斜纹布85500米,单价18.20元/米,由华源凯马公司预付货款30%,余款提货时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价值1,450,000元的棉麻布79670.33米,由原告于2004年3月18日开具给被告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0元,余款150,000元由被告承诺在2004年9月底前付清。到期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以电报和发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讨。另确认,华源凯马公司于2003年11月3日变更名称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华源凯马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华源凯马公司在确认结欠的货款后未按照承诺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源凯马公司已变更名称为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曼高涅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万通化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3月30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6,5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