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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07-07-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某、刘某甲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洪某,刘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洪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甲、洪某、刘某乙犯赌博罪,于200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刘某甲、洪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甲、洪某、刘某乙伙同“刘培之”、“刘敏”(均另行处理),于2007年3月31日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御道西区17号一出租房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中由被告人陈某、刘某甲、洪某负责赌场抽头,被告人刘某乙负责在外望风。后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抓获四被告人及参赌人员共20余人,并缴获抽头款人民币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刘某甲、洪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真、徐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刘某甲、洪某、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甲、洪某、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洪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涉案的赌博用具扑克牌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肇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