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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07-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沈珉。被告沈某乙。委托代理人顾坚平。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继红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21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沈珉,被告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父母仅育有原、被告兄妹二人。2006年9月、12月,原、被告的母亲毛月珍、父亲沈震相继去世,遗留有坐落于上城区火药局弄29号2单元403室、上城区东太平巷12号1单元112室的两套住房遗产。上述遗产均由被告占有,原告多次提出平均分割,均遭拒绝。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对父母的遗产(坐落于上城区火药局弄29号2单元403室、上城区东太平巷12号1单元112室的两套住房)享有继承权;2、由原告与被告依法分割坐落于上城区火药局弄29号2单元403室、上城区东太平巷12号1单元112室的两套住房遗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某乙辩称,上城区火药局弄29号2单元403室住房的实际所有权中有被告及其前妻的分户福利,被告是该房房改参与人,由被告出资3500元其余由父亲出资购入作为被告的结婚用房,由于杭州市过去的房改政��是房改产权证中不记载福利财产权,所以该房改房产权证未记载被告的原始财产,故上城区火药局弄29号2单元403室住房不能认定是父母遗产;关于东太平巷12号1单元112室的房屋父母生前实际已作分割,即该房子归被告,父母存款归原告,如果该房屋应作为遗产分割,原告取得的存款也应作为遗产分割;被告及其前妻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和照顾义务,依法应多分,原告几乎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依法应少分或者不分。`原告沈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三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父母已去世,以及仅育有原、被告兄妹二人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身份证明资料,以证明火药局弄29号2单元403室、东太平巷12号1单元112室住房均为原、被告父亲所有,系遗产的事实;被告沈某乙为证实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3、沈某乙���沈震、毛月珍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至今系火药局弄29号2单元403室住房的实际居住和合法占有人;4、杭州电化集团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以证明火药局弄29号2单元403室住房已包含了被告的个人福利;5、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以证明原告不是购买火药局弄29号2单元403室住房的申请人;6、原告换购公有住房价格审批表,以证明原告公房福利不在本案讼争房产内;7、出售公有住房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以证明房改房与商品房所有权的不同;8、邻居证明及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擅自进入被告住处,拿走对被告有利的证据;9、由原告持有的户名沈震的牡丹卡、农行卡、户名毛月珍的工行存单、农行存单,以证明父母生前已作析产,原告也实际履行;10、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及清波街道定安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父母身老��痛及故后都是被告出资出力的事实;11、医药费凭证、殡葬费用凭证、其他费用凭证以及保姆介绍信、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为父母尽心尽力及所请的保姆;12、被告儿子的助学贷款证明、失业证、就业援助证,以证明被告为特困户,父母坚持析产原则;13、原告律师起草的不动产遗产分割协议,以佐证父母生前已析产;14、原告为反驳被告自称经济困难的主张,又提供了证据14:杭州安吉路34号2单元301室房产档案。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集了两份证据:15、原、被告父亲生前所在单位浙江农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16、工商银行杭州市浣纱支行出具的卡号为×××7511的牡丹卡的存取款清单;被告要求调取上述两份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父母生前遗有巨额现金并被原告占有的事实。原被告就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沈某乙对证据1、证��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14所反映的房产不是被告的,与本案缺乏关联;对证据15认为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证据16没有异议;原告沈某甲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一直居住并合法占有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讼争房产包含了被告的福利;证据5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8中邻居证明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9中的部分银行卡确实在原告处,其余不知去向;对证据10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1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可以证明身份关系及原、被告双方争执的房产权属登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8目的是为了证明讼争的火药局弄29号2单元403室住房不能作为遗产分割,但该部分证据均系间接证据,相互间没有形成锁链,不能推翻产权登记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5、16亦不能证明被告欲要证明父母生前遗有巨额现金并已析产的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10、11可以证明被告为照顾父母身老病痛及尽了主要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不能证明双方父母为此析产的原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系一份协议,未有协议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14系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但不能达成其反驳目的,���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兄妹,双方的母亲毛月珍、父亲沈震于2006年9月、12月相继去世。双方讼争的房产火药局弄29号2单元403室、东太平巷12号1单元112室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沈震。现均为被告占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协商一致房产现值分别按照7800/㎡、7000/㎡计算,为465504元和210560元。另查明,被告在父母生病期间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毛月珍、沈震生前所有的上城区火药局弄29号2单元403室、上城区东太平巷12号1单元112室两处房产应由原、被告继承。原告要求确认对该两处房产的继承权并依法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如何分割房产并无提出特别的要求,本院依据双方生活实际,酌定将火药局弄29号2单元403室分给被告,东太平巷12号1单元112室归原告所有。至于两者之间的差价,应适当补偿,考虑到被告在父母生病期间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结合双方确认的两处房屋的现有价值,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补偿给原告的差价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关于讼争的两处房产不属遗产,父母生前已析产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甲对父母的遗产即坐落于上城区火药局弄29号2单元403室、上城区东太平巷12号1单元112室的两套住房享有继承权;二、坐落于上城区火药局弄29号2单元403室的房屋归被告沈某乙所有;三、坐落于上城区东太平巷12号1单元112室的房屋归原告沈某甲所有,由被告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沈���甲,并于同期补偿给原告沈某甲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6元,由被告沈某乙承担3343元,退回原告沈某甲3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