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7-07-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黄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07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2月7日,被告人黄某因建新房需要木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本村土名叫“岩湾”的集体山上砍伐杉木,共计砍伐杉木6.887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1.47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斌、方四才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元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