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7-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原飞、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原飞,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原飞。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原飞、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原飞、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2月6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夏原飞采用“T”字型工具撬锁的方式,进入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西区11幢20号许某家的车库,窃得新琪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07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夏原飞经事先商量,撬锁进入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西区36幢62号包纬顺家的车库,窃得黑色奥得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3、2007年3月6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李某、夏原飞经事先商量,撬锁进入绍兴县华舍街道兴越小区51幢19号沈某家的车库,窃得捷雅牌电动自行车及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经鉴定,被窃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865元。4、2007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夏原飞经事先商量,撬锁进入绍兴县华舍街道兴越小区50幢34号王某家的车库,窃得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5、2007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夏原飞经事先商量,撬锁进入绍兴县华舍街道兴越小区2幢12号朱某家的车库,窃得卧龙牌0508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820元。6、2007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夏原飞经事先商量,撬锁进入绍兴县华舍街道兴越小区36幢32号孙欣华家的车库,窃得卧龙牌616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综上,被告人夏原飞参与盗窃作案6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215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615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的盗窃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原飞、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照片,被害人许某、包纬顺、沈某、王某、朱某、孙欣华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夏原飞前罪刑事判决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原飞、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原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认定其盗窃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夏原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原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八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吴秀智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