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07-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增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增志。因本案于200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邓凯。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增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萍、代理检察员陶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增志及其辩护人邓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增志在本市西湖区袁浦镇小江村265号其租房内,因琐事与合租一套房子的同事曹某发生��执并遭曹某的殴打,后被旁人拉开。曹某再次来至被告人张增志房间与张增志又一次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增志用剪刀将曹某的腹部、颈部捅伤,造成辩护人曹某的颈项部、背部、腹部多次受伤,空肠多次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张增志系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具有部分责任能力。被告人张增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增志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增志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对辩护人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系精神分裂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增志在本市西湖区袁浦镇小江村265号��租房内,因琐事与合租一套房子的同事曹某发生争执并遭曹某的殴打,后被旁人拉开。曹某再次来至被告人张增志房间与张增志又一次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增志用剪刀将曹某的腹部、颈部捅伤,造成辩护人曹某的颈项部、背部、腹部多次受伤,空肠多次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增志系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具有部分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0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陈述了遭被告人张增志捅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情况。2、证人陈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曹某遭被告人张增志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相关情节。3、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曹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4、现场勘查记录。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刘某的辨认,确定被告人张增志就是捅伤被害人曹某的人。6、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曹某赔偿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张增志的经过情况说明。8、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证实被告人张增志系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具有部分责任能力。9、被告人张增志的户籍证明。10、被告人张增志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增志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增志系具有部分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增志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增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