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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7-07-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袁东兵、梅小斌等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东兵,梅小斌,骆细午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东兵。2001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梅小斌。2001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骆细午。200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东兵、梅小斌、骆细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利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东兵、梅小斌、骆细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4月12日,被告人袁东兵、梅小斌、骆细午结伙窜至本县鸠坑乡晨光村、联丰村,先后撞门侵入村民方益生、洪花凤家,窃取现金70余元及银锁链、银手镯,钱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50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起诉认定被告人袁东兵、梅小斌、骆细午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袁东兵、梅小斌、骆细午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袁东兵、梅小斌、骆细午结伙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淳安县鸠坑乡晨光村,由被告人袁东兵、骆细午撬门进入村民方益生家,并在二楼房间内大面积翻动后,窃得人民币4元。同日,被告人袁东兵、梅小斌、骆细午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鸠坑乡联丰村,由被告人梅小斌撞门进入村民洪花凤家,窃得人民币70元及银锁链1条、银手镯1只。钱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47元。案发后,赃物被被害人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东兵、梅小斌、骆细午当庭作了供认,供词之间相互印证,且所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时间、地点、手段、目的以及造成的后果等事实与被害人方益生、洪花凤、姚胜利陈述基本一致。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银锁链1条、银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共计377元。刑事判决书2份及罪犯档案资料,分别证实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证实有关现场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分别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东兵、梅小斌、骆细午以盗窃为目的,采用撬、踢门的方法,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东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08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梅小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08年4月12日止)。三、被告人骆细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0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延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