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07-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磊与单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单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第1725号原告孙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被告单建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志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君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孙磊与被告单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磊的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单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应志鑫、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任君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磊诉称:2006年12月10日,被告单建忠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由绍兴市斗门镇驶往新皇甫村。17时20分,沿三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越东路口地方时,与孙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磊及其搭载的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单建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磊负次要责任,王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8753.72元,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因复视、左眼低视力1级、颅骨缺损6厘米以上,共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对事故赔偿双方协商未成,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单建忠赔偿医疗费887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护理费995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5114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87680.12元的90%计168912.65元,除去被告单建忠已支付的25000元,计143912.65元。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单建忠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孙磊是无证驾驶机动车,单建忠最多只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市区生活的依据不足,只能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相关赔偿费用。原告医疗费票据中部分没有病历记载,应予扣除。另因已投保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另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应予扣除,多余部分应予返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关系,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本公司要承担责任,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较合理。单建忠车况不良,按照特别约定保险条款,应加扣免赔率20%。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被告单建忠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由绍兴市斗门镇驶往新皇甫村。17时20分,沿三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越东路口地方时,与孙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磊及其搭载的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单建忠未按照信号灯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磊负次要责任,王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磊被送往医疗抢救,共花费医疗费88753.72元(含伙食费),2007年4月25日,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因复视、左眼低视力1级、颅骨缺损6厘米以上,共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对事故赔偿双方协商未成,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事故车(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06年8月20日零时至2007年8月19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证1份、单建忠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人保公司提出单建忠投保车辆车况不良,应加扣免赔率。2、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资料1组、门诊医疗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经医院抢救情况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单建忠提出2007年4月12日、5月7日、5月11日、6月2日、6月6日发票病历无记载。其他除住院费应剔除伙食费外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单建忠相同。3、暂住证2份、工资存折1份及纵横集团公司证明4份,证明原告孙磊在绍兴居住一年以上,年收入3.2万元。二被告对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2份暂住证暂住期限是在2003年1月24日至2005年12月、2007年4月13日至2008年4月13日,分别在事故发生一年多前和事故发生后,而且其暂��地在斗门镇寺东村,属于农村,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绍兴市区暂住,对公司证明提出没有效力,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对工资存折没有异议。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所化交通费用。二被告无异议。6、医疗证明书4份,以证明原告孙磊需要误工、护理、营养的事实(误工时间主张12个月)。二被告提出对评残以后的误工、护理证明按照法律规定不再予以计算,对后2张证明书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7、机动车保险单1份、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保险单特别约定因车况不良和违章装载导致出险的情形保险公司可加扣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免赔率有异议,投保��辆应为不计免赔。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4、5,三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被告未提出鉴定,对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对暂住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暂住证原告在2005年至2006年没有办理暂住证,有中断的现象,但由于原告又提供了工资存折和公司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在事发前实际在绍兴市区工作(寺东村已实施整体拆迁,所住人口已转为非农户口),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证据6,对真实性三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对在评残后出具的误工证明,因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以定残日前一天为限,不能用作定案证据使用。证据7,对真实性三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对理赔是否存在免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保险单正面虽有提醒被保险人注意特别约定的提示,但该特别约定是采用格式条款打印在保险单背面,下面也没有保险人签名认可。而且在统一格式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列举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9种情形,并没有包括车况不良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在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种的情形下事故车辆车况不良仍然要计算免赔率在保险合同中双方达成了约定。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建忠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与孙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磊受伤的事实清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单建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按照责任份额承担事故损失。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人保公司理应在强制责任险和一般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偿责任(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额应按照原告的事故责任减轻赔偿责任)。因原告举证可以证明其持续在绍兴市区工作生活,应按照非农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对医疗费,因被告未申请鉴定,应扣除自理部分后予以支持;对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对护理时间,应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加上医疗证明书载明的时间确定。对被告单建忠多支付部分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原告孙磊损失医疗费851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残疾赔偿金51142元、��工费6671.21元、护理费99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5533.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58000元;其余97533.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孙磊70%即68273.12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26273.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单建忠赔偿给原告孙磊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200元的70%即2240元,加上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240元。该款扣除单建忠已支付的25000元,原告孙磊应返还给被告单建忠人民币1876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5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原告负担278元,被告单建忠负担14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原告在履行上述第二项款项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缪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