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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07-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茅某与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办事处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47号原告茅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宝友。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小萍。原告茅某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办事处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的委托代理人XX青、徐宝友,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诉称:座落于绍兴市龙洲花园32幢301室面积51.04平方米的房屋系桑爱珍所有。1951年,原告茅某经人介绍为茅金福、桑爱珍夫妻的养女。1987年,茅金福在绍兴铁路段工作时去世。2005年10月12日,桑爱珍去世。此后,被告以桑爱珍生前曾得到居委会照顾,无子女为由将房屋出租,并将房内物品封存于车库。原告认为,自己是桑爱珍老人的养女,应具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51.04平方米房产(另加5.03平方米)由原告继承;被告封存的家具细软等物归原告所有;房屋租金7200元归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龙洲花园社区居民桑爱珍所有,桑爱珍去世前是孤寡老人,后来这套房屋由龙洲社区在实施保护性管理。原告应该起诉龙洲社区,而不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茅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访回复1份、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到越城区党政部门进行信访,政府部门回复原告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原告的权利,说明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是正确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信访回复不能证明被告在管理诉争房屋。2、北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户口簿1份、越城区民政局给原告的回复(“收养人应当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茅某户口原来在相家弄10号6室,与桑爱珍系母女关系,且桑爱珍收养原告时收养法尚未出台,无需对收养情况进行登记。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母女关系应该由公安局户籍科出具证明,派出所无权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桑爱珍曾经是母女关系。3、桑爱珍死亡证明1份,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桑爱珍已死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自己书写的说明1份、房管处查询发票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去房管处查询,查实诉争房屋产权确属桑爱珍所有,但房管处只予以口头答复。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说明是原告自己写的,不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办事处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龙洲花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诉争房屋由龙洲花园社区在管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上的内容与蕺山街道以前的答复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桑爱珍生前居住于绍兴市龙洲花园32幢301室房屋。2005年10月12日,桑爱珍去世。此后,桑爱珍居住的房屋由其生前所在社区蕺山街道龙洲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继承该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管理诉争的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茅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24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2元,由原告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