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0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建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刑初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收,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广宗县。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3月2日被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交通事故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兵、马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21时50分,被告人张建收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到74公里100米处,与在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赵某相撞,致赵某死亡。发生事故后,张建收逃离事故现场。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以证实被告人张建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建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21时50分,被告人张建收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到74公里100米处,与在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赵某相撞,致赵某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建收逃离事故现场。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建收于2017年3月2日主动到威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张建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当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建收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25日21时左右,张建收驾驶冀E×××××号北汽威旺棕色小型普通面包客车,拉着几个女工人,在广宗县王虎寨出发准备去威县吃饭,沿着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到74公里100米处,与在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人相撞,对方是一个老头,事故发生后就用手机给120和110打电话,又给其哥哥张建猛打电话,告诉他出事了,后就在事故现场四、五百米的地方呆着,警车和急救车到了就步行回家了。于2017年3月2日主动到威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证人李某、陈某1、胡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5日21时左右,张建收驾驶冀E×××××号北汽威旺棕色小型普通面包客车,拉着我们4个女工人,在广宗县王虎寨出发准备去威县吃饭,沿着葫芦乡通往威县贺营的一条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几个女的就步行回厂子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4、《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该肇事车辆与人体碰撞痕迹相符。5、《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建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威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赵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7、张建收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建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肇事车辆状态正常。8、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收于2017年3月2日主动到威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9、《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张建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10、《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张建收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建收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建收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被告人张建收可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张建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祖      生人民陪审员 方      宏      晓人民陪审员 闫学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淑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