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07-07-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北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北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555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严迅建。委托代理人宋锋平。被告余北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北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锋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北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浙江省淳安县上坊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至1989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8‰。合同签订之后,原浙江省淳安县上坊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另原浙江省淳安县上坊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利息2021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3月21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契约(甲种)1份,证明原浙江省淳安县上坊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的事实;[2]、催款通知书2份,证明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利息的数额;[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利息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它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其中证据[2]的原件在(2007)淳民二初字第556号案卷。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浙江省淳安县上坊信用社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自1989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04年12月17日、200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栏内签名。截止200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2021元。本院还查明,原浙江省淳安县上坊信用社并入淳安县大墅信用社上坊分社,2005年6月1日并入原告后撤销。本院认为,原浙江省淳安县上坊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浙江省淳安县上坊信用社现为原告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承受。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北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元。二、被告余北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021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3月21日止,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北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嘉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