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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7-07-26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被告人严某在本市体育场路人才市场、武林广场附近,利用虚假身份,以招工为名搭识被害人,后以服装费、餐费等名义共骗得人民币3050元。取得钱款后又采用借打手机的方法,趁被害人不备之际当场携机逃离现场,共窃得各类型手机10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376元)。具体如下:2004年12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本市杭州国际大厦麦当劳餐厅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3元);当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本市杭州大厦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3元);2005年1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本市杭州国际大厦麦当劳餐厅内,采用上述手段,以收取服装费的名义骗得被害人杨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又采用借打手机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7元);同年2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本市杭州大厦二楼,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黎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又采用借打手机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黎某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9元);随后,被告人严某又在本市杭州大厦a楼二楼,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潘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又采用借打手机的方法,窃得其诺基亚3108型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6元);同年7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杭州百货大楼五楼,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又采用借打手机的方法,窃得其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3元);同年8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本市杭州大厦a座三楼,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甲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又采用借打手机的方法,窃得其波导dv-10型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7元);2006年2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本市银泰百货七楼,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乙的现金人民币250元,后又采用借打手机的方法,窃得其索爱k700c型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9元);同年3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杭州百货大楼三楼,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乙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后又采用借打手机的方法,窃得其联想v160型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8元);同年7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杭州百货大楼,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的cect-t810型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1元);2007年2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本市杭州大厦a楼三楼,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董某现金人民币900元。后被杭州大厦的反扒人员抓获。被告人严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出其他犯罪事实。上述赃款赃物除人民币900元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董某外,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张某、杨某、黎某、潘某、吴某、黄某甲、陈某乙、黄某乙、宋某、董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和陈述;证人陈某甲、王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该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7日起至2008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葛 挺人民陪审员  张忠祥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培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