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7-07-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于东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东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东河。因本案于200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朝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东河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东河及其辩护人叶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7日晚上7时33分许,被告人于东河驾驶牌号为浙A-×××××号混凝土搅拌车,在本市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路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丙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丙被该车右后轮碾压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于东河驾驶肇事车并拖带着被害人的自行车至体育场路和建国北路交叉口处,被出租车司机和接警后赶至现场的交警抓获。经认定,被告人于东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东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庭审中指出,被告人于东河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于东河对起诉书指控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否认其肇事逃逸的事实。辩解其当初并不清楚发生了交通事故,才驾车驶离现场的。其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于东河不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主客观要件。认为从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看,被告人没有发觉已经发生交通事故而驶离现场的理由应当成立。同时指出,被告人在肇事后有“自首”法定情节及其他酌定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交手机话单1份,欲证明被告人于东河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晚7时33分许,被告人于东河驾驶牌号为浙A-×××××号混凝土搅拌车,在本市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路向西右转弯时,车头撞上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丙,造成被害人张某丙倒地后被该车右后轮碾压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于东河未及时停车,仍驾驶肇事车并拖带着被害人的自行车至体育场路和建国北路交叉口处,被出租车司机截停并接警后赶至现场的交警抓获。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人于东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谌某、张某甲的证言,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现1辆混凝土搅拌车的后轮压死1人后,继续前行的经过。同时证实,案发后,他们即向“110”报警并要求1出租车司机追赶肇事车的事实。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本市体育场路和建国北路交叉口值勤中,按指令欲到环城东路和体育场路交叉口接警时,发现1出租车拦截了1辆混凝土搅拌车并获悉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时发现该车底卡着自行车,遂按程序报告处理并控制肇事车司机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中死亡的被害人是其亲属的事实。4、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于东河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另有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及案发地实时监控映像等证据在案佐证6、被告人于东河的有罪供述均与上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吻合;《抓获经过》则证实被告人于东河被动归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东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关于被告人于东河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到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于东河应当感知事故的发生;而其在被出租车截停后,拨打报警电话已缺乏投案的自动性。故其辩解及相应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东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张忠祥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