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07-07-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永进与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进,丰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陈永进,农民。被告丰祥,农民。原告陈永进诉被告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永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其借款18890元。200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该款于2007年5月1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8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出具的欠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永进与被告丰祥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永进借款18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丰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志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