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07-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建红。被告赵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2007年元旦在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突然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元旦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出走,至今未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绍兴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绍兴县柯桥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同居生活,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时离开,挫伤了双方的感情,显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双方的财产情况,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