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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07-07-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淑君与杭州市环湖绿地动迁建设工程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湖街道办事处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君,杭州市环湖绿地动迁建设工程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湖街道办事处,徐永泉,徐伟宏,徐伟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徐淑君。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杭州市环湖绿地动迁建设工程处。法定代表人翁中华。委托代理人蒋朝镖。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湖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军。委托代理人翁益群。被告徐永泉,玻璃厂退休干部,住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新村35幢124号307室。委托代理人钱纯仪。委托代理人徐伟民。被告徐伟宏。委托代理人徐伟民,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钱纯仪。被告徐伟民。委托代理人钱纯仪。委托代理人王沥平。原告徐淑君为与被告杭州市环湖绿地动迁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环湖动迁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湖街道)、徐永泉、徐伟宏、徐伟民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飞明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环湖动迁处的委托代理人蒋朝镖、被告西湖街道的委托代理人翁益群、被告徐永泉的委托代理人钱纯仪、被告徐伟宏、徐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纯仪、王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金沙港村15号(门牌号曾为金沙港24号,金沙港18号)房屋系祖传私房。1952年6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杭西所字第00095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二都二图一八三九地号房产为徐永泉、徐金发、唐秀珍、金银凤、徐淑君共同所有,土地面积为0.255亩(计169.83平方米)。徐金发与唐秀珍系夫妻,育有长子徐永泉、次子徐永高和女儿徐淑君。徐金发、唐秀珍已去世,该房产所有权由徐永泉、徐永高和徐淑君继承。徐永高已自愿将其继承的房产份额赠与徐淑君(徐永高及其家属户籍在金沙港18号涉案房屋所在地),因此,徐淑君拥有十五分之七房产所有权。上述房产位于“西湖西进”金沙醇浓景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征迁范围内,于2003年5月被环湖动迁处拆迁。经评估,确认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41.23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金额共计39643元。环湖动迁处在2003年5月征用上述房产时明知该产权存在争议,仍与被告徐伟宏、徐伟民、徐永泉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述协议书包含了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全部补偿费和建筑面积,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作为被拆房产的所有权人却未获得任何补偿费和安置房产。现要求1、判令徐伟宏、徐伟民、徐永泉偿还拆迁房屋补偿费18500元。2、判令环湖动迁处、西湖街道偿还原告搬迁费、过渡费等61500元。3、判令环湖动迁处、西湖街道偿还原告65.68平方米以上拆迁安置房;不能偿还的,则赔偿损失520000元。4、判令环湖动迁处、西湖街道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徐伟宏、徐伟民、徐永泉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淑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05)杭西民三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2、(2005)杭民一终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3、徐永高出具的函。4、灵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5、两份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及补偿安置协议书。6、2005年3月21日《杭州日报》第七版《回迁安置公告》。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8、拆迁补偿和安置相关资料。9、嘉绿苑房产的市价。10、西湖区土管局2004年3月给西湖街道的函。11、2003年3月26日西湖街道文件。被告环湖动迁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主张享受拆迁安置待遇,而被告与其并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不应直接由法院受理。在本案之前,原告也数次以被拆迁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拆迁安置或宣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同样的事由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被告作为拆迁人是依照法律规定对适格的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并不侵害原告的权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环湖动迁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05)杭西民三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西湖街道辩称:西湖街道并非拆迁主体,拆迁主体是环湖动迁处,因此将其列为被告是不妥的。被告西湖街道未提交证据。被告徐伟宏、徐伟民、徐永泉共同辩称:本案所涉争议已经法院判决,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三被告取得安置、赔偿均是根据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常驻户口,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取得,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房屋在2003年5月即已公告拆迁,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徐伟宏、徐伟民、徐永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迁移证。2、徐永高房屋所有权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被告除对证据8、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实际认为证据8、9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也具有真实性,因此对原告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对环湖动迁处的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徐伟宏、徐伟民、徐永泉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徐金发与唐秀珍系夫妻关系,生育徐永泉、徐永高、徐淑君三个子女。徐永泉与金银凤系夫妻关系,生育徐伟宏、徐伟民、徐伟三个子女。徐伟宏与杨紫政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儿子徐扬帆。1953年8月8日,徐淑君的户口从金沙港18号迁往于家桥供应站,此后一直没有回迁到金沙港18号。徐淑君现在的户口为江干区东新弄12号。徐永高原先在上海铁路局杭州分局工作,在金沙港18号拆迁前,其户口不在金沙港18号。金银凤、徐金发、唐秀珍分别于1965年、1976年、1992年去世。徐伟民、丁素敏夫妻及其儿子徐通登记为一户,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金沙港18号,户号为60204780号。徐伟宏、杨紫政夫妻及其儿子徐扬帆登记为一户,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金沙港18号,户民为60205612号。徐永泉一人为一户,其户籍所在地为金沙港18号,户号为60208617号。座落在杭州市西湖区金沙港18号的二层楼房一间系祖传私房,该房正房占地面积70.10平方米,附房占地面积为62.40平方米。1953年6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确认该间房屋及房屋所在的0.255亩土地属于徐金发、唐秀珍、徐永泉、金银凤、徐淑金所有。1991年9月20日,徐永泉就上述金沙港18号私房所在土地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确认,经杭州市西湖乡金沙港村民委员会、杭州市西湖乡人民政府、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批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于1991年12月31日就上述金沙港18号私房所在土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者为徐永泉、用地面积为132.50平方米。2003年2月28日,拆迁人环湖动迁处因“西湖西进”金沙醇浓景区一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领杭土资拆许字(2003)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金沙港18号房屋及其房屋所在的132.50平方米土地属于拆迁范围。2003年3月,环湖动迁处发出《集体土地居民(农转非户)拆迁告知书》及《拆迁通知书》,告知拆迁的有关政策,并通知徐永泉拆迁户办理拆迁登记手续,要求在2003年5月4日搬迁完毕。金沙港18号私房经评估,确认建筑面积为141.23平方米,评估价为37628元,加上纱门窗、地坪、电话移机、棚等补偿费2015元,合计39643元。2003年5月1日,徐伟民携户口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资料与环湖动迁处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拆迁人为环湖动迁处,被拆迁人为徐伟民户,徐伟民户房屋座落在金沙港18号,常住在册户口人数为3+1人,为徐伟民、丁素敏、徐通,三人均为非农业人口,拆迁建筑面积为60.25平方米,有关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费为0元,徐伟民户自行过渡,由环湖动迁处按三人一次性发给过渡费5760元,搬家补贴费600元。环湖动迁处对徐伟民户进行换产安置,徐伟民户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其中70.75平方米按重置价每平方米860元结算、金额为60845元,其余35.25平方米按成本价1390元结算、金额为48998元。2003年5月1日,徐伟宏携户口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资料与环湖动迁处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拆迁人为环湖动迁处,被拆迁人为徐伟宏户、徐永泉户,被拆迁人房屋座落在金沙港18号,常住在册户口人数为4+1人,为徐伟宏、杨紫政、徐扬帆,徐永泉,4人均为非农业人口,拆迁建筑面积为81平方米,有关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为39643元,徐伟宏户、徐永泉户自行过渡,由环湖动迁处对徐伟宏户、徐永泉户按四人一次性发给过渡费7680元,搬家补贴费600元。环湖动迁处对徐伟宏户、徐永泉户进行换产安置,徐伟宏户、徐永泉户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为132平方米,其中91平方米按重置价每平方米860元结算,金额为78260元;其余41平方米按成本价1390元结算,金额为56990元。上述二份协议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已依约履行完毕。2005年3月10日原告以拆迁合同纠纷一案向我院起诉徐永泉、徐伟民、徐伟宏与环湖动迁处,要求确认徐永泉、徐伟民、徐伟宏与环湖动迁处所签的协议无效,我院以徐永泉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拆迁符合我市拆迁条例为由于2005年5月17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05年3月10日原告以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向我院起诉环湖动迁处要求补偿与安置,2005年9月30日我院以双方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徐永泉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晚于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对金沙港18号房屋与土地的确认。原告不能证明其在拆迁时即享有对拆迁房屋的共有权。环湖动迁处是按照原金沙港村18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常住户口,对徐永泉、徐伟民、徐伟宏三户人家依法进行拆迁,并未侵犯原告的所有权。徐永泉、徐伟民、徐伟宏主要也是根据土地证记载及其各自的户口数获得安置与赔偿,更不存在对原告房产的侵权。而西湖街道并非拆迁人,不承担拆迁合法与否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各自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淑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徐淑君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毛飞明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