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淳民二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07-07-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淳安千岛湖凤华竹纸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淳安千岛湖凤华竹纸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55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严迅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升兴。被告淳安千岛湖凤华竹纸制品厂,住所地淳安县枫树岭镇知心坑村。代表人陈根华。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淳安千岛湖凤华竹纸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升兴、被告代表人陈根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8日,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至2004年10月31日,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最高额263000元范围内向其分次发放贷款,并以被告所有的设备设定抵押担保。此后,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4年4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45000元,月利率为6.84‰,借款期限至2005年10月31日。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5000元并支付利息73003.14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5月31日)。原告对本案抵押物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抵押物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1张,证明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放款之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3张,证明原告主张债权之事实。4、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的利息数额。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以上证据3为原件,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它证据经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答辩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1月28日,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2年11月28日起至2004年10月31日,由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最高额263000元范围内向其分次发放贷款,被告以其所有的设备设定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杭工商淳抵字第2002-48号)。合同签订后,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4年4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45000元,月利率为6.84‰,借款期限至2005年10月31日。另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6月1日并入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为原告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承受。被告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千岛湖凤华竹纸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5000元。二、被告淳安千岛湖凤华竹纸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73003.14元(利息已算至2007年5月31日止,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淳安千岛湖凤华竹纸制品厂提供抵押物(即被告淳安千岛湖凤华竹纸制品厂的机器、设备,抵押物登记证号为杭工商淳抵字第2002-48号)的价款在法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淳安千岛湖凤华竹纸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