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灞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7-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忠花,女,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系张某之母。诉讼代理人张改过,男,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系张某之伯父。被告人朱某(又名朱碎武),农民。2007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忠花、张改过,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06年1月12日上午在灞桥区贺韶村6组村南路上与张某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朱某用菜刀将张某左臂砍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其受到伤害为由,要求朱某赔偿医疗费2017.88元、法医学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000元、二次手术时的相关费用2000元,共计13417.88元。为证明损失情况,提供了相关病历、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朱某对其致伤张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唯辩称是张某先打伤他的;同意向张某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张某同系贺韶村村民,朱某曾与张某的伯父有过纠纷。2006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张某就此事质问朱某时,发生争执,张某打了朱某一拳引发厮打。张某又持锨拍打朱某,被朱某夺过将其拍倒在地。张某用砖扔打时,朱某逃跑,张某持锨追上,被朱某用刀将左臂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左臂尺骨远端骨折属轻伤。其间,朱某鼻部也受伤。又查明,张某因伤住院治疗6天,遭受医疗费1997.88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误工费2303元,共计4958.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陈述证明,2006年1月12日上午10点多,他质问朱某为何打他伯父,朱某打了他一拳,他从朱建科车上拿把铁锨被朱某夺走,将他打倒在地。他用砖扔时,朱某跑了,他又持锨追到刘康宁家门前,朱某用菜刀将他左手腕、额部砍伤。2、麻某证言证明,张某先打了朱某一拳,朱某拿了一把锨,张某拿了一块砖就打了起来。张某逃跑时摔倒,被朱某追上用刀将左臂砍伤。她就将二人拉开,见朱某鼻部受伤流血。3、公灞刑技法伤字(2006)2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张某左臂尺骨远端骨折属轻伤。4、朱某供称,因他和张某的伯父张改过发生过经济纠纷,被张某拦住,双方言语不和撕扯在一起。张某从朱建科车上拿铁锨将他鼻梁打伤,他夺下锨将张某拍倒就跑,张某又持锨追他,他就用菜刀砍伤张某的左臂,还砍在什么地方他不清楚了。当庭供称,其与张改过的纠纷在案发前已协商解决。5、李忠花提供的病历、票据等证据证明张某的经济损失数额。上列证据中,张某称朱某先打他一拳的情节,与证人麻某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麻某证明朱某追打张某的情节,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矛盾,也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对被害人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唯被害人先行殴打朱某,在朱某逃离现场后又继续追赶,致事态升级,对诱发本案有过错,可据此减轻朱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可对朱某予以从轻处罚。张某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偏高,应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其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8日起执行至2007年8月17日止)。二、朱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39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鸿雁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