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7-07-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吴贝贝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贝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贝贝。因本案于200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孔东方。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贝贝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贝贝及其辩护人孔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贝贝冒充房地产公司经理,以订房投资名义,从被害人陈某甲处骗取人民币15万余元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贝贝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贝贝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其仅骗得10万余元,不到15万。其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吴贝贝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于被害人报案前已退还了大部分赃款;又于本案开庭前,退赔了全部剩余赃款。故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交“存款回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贝贝自称“绿城房地产公司销售部”的经理,在内部订购房产,可帮助被害人陈某甲投资,以支付购房定金为由,先后从被害人陈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5万余元。2007年2月,被告人吴贝贝先后给被害人陈某甲出具了收条、借条、还款约定等多份书面凭证并通过银行归还人民币5300元。同年4月9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月25日将被告人吴贝贝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吴贝贝亲属于2007年4月22日,直接退还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0万元。同年7月23日,又退赔人民币5万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某甲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吴贝贝自称“房产公司销售部经理”以帮助订房投资的名义多次骗取其钱财及所骗钱财或汇入被告人吴贝贝指定的银行帐户或直接交付现金的事实;证人裘某的证言,证实其见证被告人吴贝贝给被害人出具收条的事实。证人赵某的证言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贝贝非该公司员工;且被告人吴贝贝本人及其亲属、本案被害人陈某乙未在绿城集团购房、订房的事实。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的银行卡(农行),由被告人吴贝贝使用的事实。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吴贝贝退赔赃款的事实。被告人吴贝贝的有罪供述及亲笔供词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并互为印证。另有书证被告人吴贝贝出具的收条、借条、还款约定、被害人陈某甲出具的收条、涉案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及辩护人提交的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贝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贝贝的辩解,经查,到案证据足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吴贝贝及其亲属已退清全部赃款。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贝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