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7-07-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叶海武与付红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武,付红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叶海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亚成。被告付红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进恒。原告叶海武为与被告付红强合伙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武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成、被告付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进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武诉称,2005年7月开始,应被告邀请,原告和被告合伙经营服装加工业务,截止到2006年12月,合伙业务累计亏损449644元,亏损金额已全部由原告垫付。2007年3月25日,原告和被告结算后签字确认,原、被告各承担50%的亏损,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部分款项,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付红强支付款项224822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红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尽管双方进行对账,但是原告对款项的计算有误,被告事实上不欠原告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叶海武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结算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共计449644元,两人各半负担。2、账册10页、费用明细6页,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收支以及发生亏损的情况。被告付红强提供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红强对原告叶海武所举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06年2月至2006年7月合计的支出为1461072元,不是原告一人支出,是两人共同支出,每人支出73万元,期间的亏损额应是双方共同负担,2006年2月至7月总的亏损是293269元,因双方已经共同支出,所以不应计算在亏损中,风险应是共同负担,不存在被告给原告钱,或原告给被告钱;2005年7月、10月、2006年1月原告支出25万,其中的12.5万元应是被告承担的,原告已经收回了11万的加工费,被告仅仅应支付原告1.5万元。对证据22006年3月至7月的账册中的借方余额为207220元、300000元,但是证据1中的收入中金额差很大,比如3月份账册中借方余额为207220元,但是在表格中为20722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付红强对原告叶海武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仅是对该两份证据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经原告说明结算书中的数字与账册不符系在制作表格时的笔误,且总金额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7月开始,应被告邀请,原告和被告合伙经营服装加工业务,至2007年3月25日,原、被告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1、叶海武与付红强两人共同经营加工厂,亏损金额为559644元,已全部由叶海武一人支付,付红强承担50%亏损即279822元;2、叶海武在2006年8月-12月总收回加工费110000元;3、另温州腾旭服饰公司尚有应收款约250000元,讨还后由两人共同拥有。”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结算书约定承担50%的亏损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结算书的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结算书计算有误,双方经营过程中的支出款项系双方共同支出,被告已支出了73万元,所以不应计算在亏损中,但从原告提供的账册看,被告实际未向双方经营的服装加工厂投入资金,其所称的加工厂支出金额的50%系其投入,并无事实依据,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将收回的110000元按比例扣除,其计算方法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红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海武人民币224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6342元,由被告付红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叶盛华审判员 张 炜审判员 周 波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