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二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07-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一普塑业有限公司与周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一普塑业有限公司,周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060号原告绍兴一普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德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学兵。被告周永华。原告绍兴一普塑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学兵,被告周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一普塑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16日向原告承诺,其以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儿童三轮车所欠下的货款62580元由其个人承担。至2007年1月16日还欠42580元,后经越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于2007年3月底以前向原告支付23580元,另还有19000元余款由被告庭外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向绍兴县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应退税款19000元,并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作支付19000元余款。此后,被告履行了法院的调解书,但委托书转让的19000元,经原告向绍兴县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收取,该公司以被告未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不存在等理由拒付。被告未完成债权转让义务,致使原告受损,应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被告周永华辩称,被告原是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原欠原告60000元货款,后该公司倒闭,被告见原告可怜,故将该笔欠款揽下来,同意由被告替公司垫付,然后再由被告向公司追索,被告承诺后已支付20000多元。此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4258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2358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已由法院调解解决,已不存在所谓的债务,因此原告不能再向被告催要。对于录音资料问题,被告认为录音中的通话内容是不真实的,而且鉴定不鉴定与本案没有多大关系。对于退税问题,原告开增值税发票给南方公司,两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只是双方的中间人,南方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一部分货款,没有支付部分应当由南方公司支付,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情况说明1份、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形成的事实以及诉讼的过程。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将19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委托书确实是被告出具,但是按照原告要求写的,这是退税款的委托收取,退税款的转让等都是原告提出来的,而且该退税款是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南方公司退税出来,实际退税款的权利人是原告,被告没有南方公司的退税款债权。3、原告提供2007年4月25日录音磁带1盒及整理资料1份,证明2007年4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进行电话通话,南方公司不承认被告在该公司享有19000元的债权,故拒绝了原告要求其支付19000元的请求;被告欠原告19000元,被告将其对南方公司的债权19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经质证后认为,通话这个事情有的,录音内容里面虽然有一个人在回答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问题时说“他欠我的,我欠你的,上次我说我转让给你”,但回答的人不是被告,被告不可能讲这种话。其他通话内容有部分是对的,有部分是加工过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出具,可以证明被告将19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被告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本院询问其是否需要对录音内容进行鉴定时,被告表示不用鉴定,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录音内容予以认定,但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9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2月16日,被告周永华出具给原告绍兴一普塑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承诺由其向原告承担62580元的欠款,并写明了还款计划。2007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580元及利息6771.9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2月6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周永华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一普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3580元,于2007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到期未付,则加付给原告人民币6771.92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此制作了调解书。2007年2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委托书1份,其中载明:我是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周永华,特此委托绍兴一普塑业的谢德芳前往南方公司办理开进南方公司增值税发票相关退税合计19000元,并将此权利转让并让谢德芳代理收取。2007年4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德芳打电话给被告并对通话过程进行录音,通话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就被告转让给其的19000元债权向南方公司主张权利时,该公司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讲,是你欠我,他欠你,被告回答,他欠我的,我欠你的,上次我说我转让给你,原告接下去讲,债权成立才能转让,你转让给我一个没有的东西起不了作用。本院认为,本院(2007)越民二初字第515号案件中,原告已经自愿对被告放弃了19000元货款,该债务已经消灭。虽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当日,被告出具1份委托书将19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原告不能证明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又确认欠其19000元,并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债务。因原告不能证明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尚欠其19000元,即使该债权转让不成立,被告也无需支付给原告19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对原告不存在债务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一普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