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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云与单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单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726号原告王云。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单建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志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君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王云与被告单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的委托代楼丽萍、被告单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应志鑫、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任君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诉称:2006年12月10日,被告单建忠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由绍兴市斗门镇驶往新皇甫村。17时20分,沿三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越东路口地方时,与孙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磊及其搭载的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单建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磊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赔偿双方协商未成,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单建忠赔偿医疗费342.7元、误工费5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02.7元的90%计902.3元。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单建忠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孙磊是无证驾驶机动车,单建忠最多只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另原告误工证明系补开,不存在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关系,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本公司要承担责任,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单建忠车况不良,应加扣免赔率20%。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被告单建忠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货车,由绍兴市斗门镇驶往新皇甫村。17时20分,沿三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越东路口地方时,与孙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磊及其搭载的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单建忠未按照信号灯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磊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赔偿双方协商未成,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事故车(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06年8月20日零时至2007年8月19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加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证1份、单建忠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人保公司提出单建忠投保车辆车况不良,应加扣免赔率。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遗失证明)1组,证明原告经医院治疗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单建忠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遗失证明不是发票,不予认可。3、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误工时间,二被告提出证明系补开而无效。4、交通费发票1组(100元),二被告提出原告只就诊1次,不是用于治疗所需。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5、机动车保险单1份、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单特别约定因车况不良和违章装载导致出险的情形保险公司可加扣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免赔率有异议,投保车辆应为不计免赔。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5,三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对证据5中的理赔是否存在免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保险单正面虽有提醒被保险人注意特别约定的提示,但该特别约定是采用格式条款打印在保险单背面,下面也没有保险人签名认可。而且在统一格式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列举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9种情形,并没有包括车况不良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在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种的情形下事故车辆车况不良仍然要计算免赔率在保险合同中双方达成了约定。证据2、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告又未对其合理性提出鉴定,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次数等衡量显然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建忠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与孙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云受伤的事实清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单建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按照责任份额承担事故损失。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人保公司理应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本院依法核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王云事故损失医疗费342.7元、误工费人民币555.67元、交通费30元,合计人民币928.37元的70%即人民币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单建忠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缪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