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02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XX。被告余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原、被告在义乌务工时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发生争执、吵架。自婚生子出生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3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相互之间几乎没有沟通,使原本就缺乏感情基础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承担一半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某与被告余某甲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安阳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份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了矛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已有数年,虽然目前感情出现了一些不和谐因素,但毕竟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