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B)。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发勇,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共计16.4980克,驾车至本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村杭州市自愿戒毒所墙外,按事先电话联系,准备送部分毒品给在戒毒所内戒毒的徐某吸食。后被巡逻人员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王某、张某、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赃物照片、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持有16.498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及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