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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北海小学与绍兴市三越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北海小学,绍兴市三越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607号原告绍兴市北海小学。法定代表人董建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继胜、周华丰。被告绍兴市三越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灿。原告绍兴市北海小学诉被告绍兴市三越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北海小学法定代表人董建奋、委托代理人丁继胜、周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三越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北海小学诉称:2005年××2月29日,绍兴市胜利小学(现已并入原告单位)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绍兴市区胜利西路309-3××3号的建筑面积202.49平方米的房屋,租期××年,自2006年××月××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每月租金××54××6.67元,年租金××8.5万元,租金在每年年底前结清。如承租方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付款一天,按逾期付款部分的总值百分之二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给被告。但到2006年××2月3××日合同期满时,被告尚有××0.5万元租金未付,且非法占有房屋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协议书租期内拖欠的租金××0.5万元,滞纳金22.05万元(按协议书约定拖欠款项应日付百分之二滞纳金,暂从2007年××月××日计算至2007年4月××5日,要求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归还原告出租的房屋,支付自2007年××月××日起至出屋之日止的房租(按原合同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三越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份,证明原告主体;2、绍兴市越城区文化教育局文件2份,证明绍兴市胜利小学整体并入绍兴市北海小学,绍兴市北海小学与绍兴市北海中心小学为同一所学校;3、房屋产权证××份,证明胜利西路309号房屋(即讼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4、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主体;5、房屋租赁协议书××份,证明原、被告关于房屋租赁的相关规定;6、律师事务所公函,证明催告情况;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9日,原绍兴市胜利小学(以下简称胜利小学)与被告绍兴市三越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份,约定由胜利小学作为出租方将坐落于绍兴市区胜利西路309-3××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02.4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营业使用。租期暂定××年,出租方从2006年××月××日起将房屋交付给承租方使用至同年××2月3××日收回。双方同意承租方每月向出租方缴纳××54××6.67元,年度租金为××8.5万元。租金在每年年底前结清。承租方逾期交付房租的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付款一天,按逾期付款部分的总值百分之二加收滞纳金。合同成立后,胜利小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2006年8月,根据绍兴市越城区文化教育局文件,胜利小学整体并入绍兴市北海小学(即绍兴市北海中心小学)。讼争房屋也有绍兴市北海小学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因被告合计支付的房租只为8万元,尚有××0.5万元未付。原告代理律师在2007年2月发函给被告,告知胜利小学已并至绍兴市北海小学,权利义务由北海小学继受,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三日内付清拖欠的租金并支付滞纳金,同时要求被告出屋。本院认为,胜利小学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履行中,因胜利小学已并归至原告绍兴市北海小学,故出租方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继受。鉴于双方合同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屋并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合同期满后的房屋使用费,可按原租金价计算至被告实际出屋之日止。关于违约金,被告关于合同期内的××0.5万元租金再迟支付时间为2006年××2月3××日,故从2007年××月起未支付租金的,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因拖欠的合同期内的本金只为××0.5万元,故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原则计算。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三越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北海小学2006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10.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5万元,合计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三越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使用的坐落于绍兴市区胜利西路309号(即合同中载明的309-313号)房屋(计建筑面积202.49平方米)腾退并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北海小学;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1月起至被告出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天506.84元计算,由被告在出屋时一并结算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绍兴市北海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3元,减半收取3616.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前款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