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孙某。被告:徐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应有的了解,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6年10月份,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6年,其犯罪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莫大的苦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2007)善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被告辩称:原告的婚前财产(陪嫁品)是我母亲给了她10000元钱买的,婚前我母亲还给了她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一只、金手链一根,原告还领取了我的工资15000元。如果财产处理好,我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6年10月19日,被告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婚前,被告的母亲给了原告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一只、金手链一根及彩礼10000元,原告用彩礼购买了陪嫁品(TCL空调2台、沙发一套5件、餐桌1只、椅子6只、热水器1只)。原告的婚前财产20000元借给被告的舅舅沈某经商,被告入狱后,原告领取被告在其舅舅沈某处工作的工资1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财产处理好,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一般。现因被告徐某触犯刑法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对于彩礼问题是否返还,原则上要以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作为判断的标准。没有特殊规定的话,已经结婚的,彩礼将不用返还。考虑到被告现在服刑,是否存在彩礼返还的特殊情形,可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本院对彩礼问题不作处理为宜。原告领取被告的工资是否抵偿其借款,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洪 亮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