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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8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开往绍兴县王坛镇的116路公交车上,因被乘客汤某怀疑有偷窃行为而与汤发生争执,当汤提醒司机开车去公安机关时,被告人周某即用刀刺伤汤的腹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汤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次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绍兴县鲁东镇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池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