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国荣与吕新鹏、钱百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荣,吕新鹏,钱百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倪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吕新鹏。被告钱百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原告倪国荣与被告吕新鹏、钱百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钱百根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新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国荣诉称:2006年9月22日,被告吕新鹏驾驶无行驶证且未参加年检登记车主为钱百根的一辆号牌为浙A**.802三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市区霞西路南侧公交北海综合市场停靠站附近地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新鹏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经诉前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33779.23元的80%计27023.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9023.38元。被告吕新鹏未到庭答辩。被告钱百根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2006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有异议,肇事车辆已于2006年3月20号卖给被告吕新鹏,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明确由吕新鹏承担一切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第二被告钱百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被告吕新鹏驾驶无行驶证且未参加年检登记车主为钱百根的一辆号牌为浙A**.802三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市区霞西路南侧公交北海综合市场停靠站附近地段时,将原告撞伤,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新鹏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经诉前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在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当天所作的笔录中,吕新鹏陈述事故车辆系在被告钱百根处以壹千元的价格购买,但未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钱百根无异议。2、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4张,住院病历一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被告钱百根提出对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情况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发票自理部分应予剔除。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出院时各���面已经有所好转。3、医疗证明书3份及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用。被告钱百根对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间请法院酌情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明上盖的章系合同专用章,没有法律效力。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及所花鉴定费。被告钱百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交通费用。被告无异议。被告钱百根提供的证据有:6、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被告钱百根已经于2006年3月20日将肇事车辆以1000的价格转让给吕新鹏。原告提出有异议,第一,该协议是否系吕新鹏亲笔签名,第二,是否实际履行,第三,不排除第二被告为免除自己的责任而提供假的证据。根据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7、大树江村村委证明1份,证明钱百根车辆已经转让吕新鹏。原告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内容不符合本案事实,证明出具时间是2006年2月17日,而所要证明事实是发生在2006年3月20日,难道是未卜先知,可见该份证明的虚假性。8、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钱百根将车辆转让给吕新鹏。原告提出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对车辆转让发生的时间记忆不清,只能够车辆发生转让,不能证明该转让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认为该证言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经被告钱百根申请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有:9、倪国荣、吕新鹏讯问笔录2份,以证明吕新鹏询问笔录中第二页第四行民警询问车辆来历,吕新鹏承认车辆是钱百根卖给他的,没有过户,行驶证也没有给吕新鹏。原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吕新鹏笔录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五个小时做的,不排除两个被告沟通的可能性,按照笔录吕新鹏转让时��是三个月前,与被告钱百根所说的转让时间不符。不能证明车辆在肇事前实际转让的事实。被告吕新鹏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5,因应诉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吕新鹏放弃质证权利,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因村委在双方的买卖中不是目击者或主持人,又没有出庭作证,在书面证明的日期上又有瑕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8、9,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前钱百根确已将事故车出售给被告吕新鹏,但没有过户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吕新鹏驾驶机动车与倪国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倪国荣受伤的事实清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吕新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任。故吕新鹏应按照事故责任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虽由被告钱百根处购得,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从车辆交付后,车辆的实际经营利益所有人已转为吕新鹏,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也应由吕新鹏负担。原告提出两被告有恶意串通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钱百根在车辆出售后不再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被告吕新鹏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核实事实和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新鹏应赔偿原告倪国荣事故损失医疗费10874.53元、残疾赔偿金13320元、��工费6000元、护理费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33668.53元的80%即26934.82元,加上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893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倪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被告吕新鹏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代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金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