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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25日11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在绍兴市区劳动路来必堡快餐店内,趁人不备,窃得正在就餐的被害人蒋某的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2168元,价值人民币693元的诺基亚3128型手机1只以及银行存折2本、被害人蒋某身份证等物。窃后,被告人朱某携赃正要离开该店时,被正在附近巡逻的公安机关便衣队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邵某、胡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朱某的索爱手机1只、皮夹1只、戒指1只、美元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折价抵作以上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