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赵龙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龙友。2004年11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判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龙友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书记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龙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龙友伙同吴国良(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千岛湖镇景秀花园至西××菜市场××小路一亭子中伺机作案。凌晨3时40分许,当被害人郑杭丽经过亭子附近时,被告人赵龙友与吴国良即上前拦住郑杭丽,并将郑掀翻在地,尔后采用捂嘴、卡脖子等手段强行将郑杭丽的内有人民币50元的小背包抢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杭丽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图片说明,人身损伤检验报告、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龙友犯抢劫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龙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龙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龙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