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历城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20-08-13
案件名称
杨振有与殷理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振有;杨庆福;王贵友;殷理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历城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杨振有,男,生于1966年11月19日,汉族,油漆工,住济南市。 原告杨庆福,男,生于1990年10月29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杨庆福之父)杨振有,男,生于1966年11月19日,汉族,油漆工,住济南市。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静,女,生于1968年10月8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王贵友,男,生于1947年9月1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殷理洪,男,生于1951年4月26日,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杨振有、杨庆福、王贵友诉被告殷理洪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峻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殷理洪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追加王贵友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07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有(即杨庆福之法定代理人)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贵友经传票传唤、被告殷理洪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有、杨庆福诉称:2006年3月29日7时17分,原告杨振有之妻王海英骑自行车在济南市工业南路刘智远路口由东向南正常行驶,被告殷理洪驾驶山东/AXX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由于被告酒后驾驶等原因,致使其车辆前部与王海英自行车相撞,并将王海英拖出数米远,造成王海英创伤性休克、右股动脉断裂等多处损伤,生命垂危。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下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海英被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救治,至出院时共计花费医疗费323893.6元,被告仅垫付4000元。无奈,王海英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王海英医疗费165000元。而后对于王海英剩余医疗费154893.6元至今拒不支付。由于无钱治病,王海英只好出院回家,在出院后一个月就去世了。被告对王海英造成的伤害使原告家破人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而被告一直躲藏,拒不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54893.6元、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17094元、交通费147.2元、死亡赔偿金214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49.8元、丧葬费9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7481元。 被告殷理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7时17分,被告殷理洪驾驶山东/AXX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济南市工业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智远路口时,适遇原告杨振有之妻王海英骑自行车由东向南正常行驶,由于被告违章酒后驾驶、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超载等原因,其车辆前部与王海英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海英受伤。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下大队认定,被告殷理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海英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侧股动脉断裂3、多发性骨折4、创伤性湿肺5、多处软组织损伤6、右侧股神经损伤。后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2006年5月17日,王海英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殷理洪赔偿医药费165000元等损失,该院判决被告殷理洪十日内支付王海英医疗费165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2006年9月13日,原告方以无钱治疗为由,放弃了王海英在院治疗并出院,医生建议院外继续系统治疗。2006年10月13日王海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遭重创致各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住院期间王海英共花费医疗费32389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和法院判决应支付的169000元外,余款154893.6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2006)历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84张、费用清单、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尸检笔录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另查,王海英、杨振有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赵家庄村村民,户口登记职业为农民。王海英和杨振有生有一子杨庆福,在王海英死亡时为16岁,王海英之母李洪兰已去世,父亲王贵友为59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王舍人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王海英、李洪兰常住人口信息、济南市大桥派出所的证明、王贵友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方提交了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赵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海英常年打工,月收入900元。 原告主张自王海英受伤至死亡共计6个月零14天期间由杨振有、刘新芹(婆家弟媳)、杨明华(娘家弟媳)、尹桂荣(娘家弟媳)四人进行护理,其中杨振有系油漆工,月收入为1000元,但收入不固定;刘新芹月收入700元,杨明华、尹桂荣没有收入,三人均为农业户口。为此提交了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赵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和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八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 原告方主张在王海英住院期间杨振有自医院和家中往返、王海英复诊以及回老家借钱支出了交通费共计147.2元。为此提交了交通费单据26张,经审查,上述单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殷理洪由于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驶等原因,造成与王海英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王海英多处受伤,并在住院数月后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后因各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殷理洪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对王海英受伤及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1、王海英的误工费: 原告方仅以村委会的单一证明不足以证实王海英的收入减少情况,故王海英的误工损失可自受伤起参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总收入7512.13元计算至死亡之日止,即7512.13元/365天×(6×30+14)天=3992.75元。2、护理费:原告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仅提交了两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据证明了实际护理人员的情况,而村委会并非出具护理证明的有效机构,故上述证明不能作为王海英住院和出院后确需护理以及护理人数的有效证据,但根据王海英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其住院期间长期需一级护理,故根据其伤情本院认为王海英住院期间以二人护理为宜,鉴于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因此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总收入7512.13元计算,即7512.13元/365天×168天×2=6915.28元。3、交通费:根据王海英伤情和治疗的具体情况,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147.2元属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根据户口本记载王海英生前从事的职业系棉农,原告方亦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368.33元计算,即4368.33元/年×20年=87366.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海英之子杨庆福在其母死亡时为16岁,应被抚养至18岁,而其父杨振有也负有抚养义务,故根据其身份情况,按照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3143.8元/年计算,即3143.8元/年×2年÷2人=3143.8元。6、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六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94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王海英受伤并死亡的后果,致使原告方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方要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王海英之父王贵友被追加为本案原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放弃其实体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理洪赔偿原告杨振有、杨庆福、王贵友医疗费154893.6元。 二、被告殷理洪赔偿原告杨振有、杨庆福、王贵友误工费3992.75元。 三、被告殷理洪赔偿原告杨振有、杨庆福、王贵友护理费6915.28元。 四、被告殷理洪赔偿原告杨振有、杨庆福、王贵友交通费147.2元。 五、被告殷理洪赔偿原告杨庆福被抚养人生活费3143.8元。 六、被告殷理洪赔偿原告杨振有、杨庆福、王贵友丧葬费9428元。 七、被告殷理洪赔偿原告杨振有、杨庆福、王贵友死亡赔偿金87366.6元。 八、被告殷理洪赔偿原告杨振有、杨庆福、王贵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一至八项共计270887.23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2元,由被告负担6573元,原告负担2349元(予以免交)。公告费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2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李峻岭 审 判 员 张本荣 代理审判员 周 慧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桂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