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唐正学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湖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农民。1991年12月因犯拐卖人口罪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1月被保外就医。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伯镇,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字(20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凤、陆峰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徐伯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7月25日傍晚,被告人唐某某与其妻田某某在去官帽山的途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唐某某随即用酒瓶击打被害人田某某头部,后掐住田的颈部至不动,又解下田某某的腰带,系在被害人田某某颈部后离开现场。被害人田某某因被扼勒颈部而死亡。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信材、邵金林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某称没有用腰带勒颈,也没有故意杀人。辩护人徐伯镇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物证腰带、指纹鉴定书等证据提出异议,称发现现场的第一人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之妻田某某与老乡朱守华等人从贵州到湖州,欲通过假结婚骗取钱财。同年6月4日,田某某化名“唐晓芸”到道场乡水产村与邵金林假结婚以骗取钱财。同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来湖找到其妻田某某和朱守华。7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田某某、朱守华等人一起去官帽山寻找田某某的姨夫李大平,走在朱守华后面的被告人唐某某与田某某在途中因是否回贵州老家等琐事发生分歧,被告人唐某某随即用酒瓶击打田某某头部,田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把剪刀划伤唐某某,唐某某夺下剪刀并扔到路边的小河里。尔后,两人拉扯着往前走了一段路至路边草地再次发生争执,田某某坚持不肯跟唐某某一起回老家,并将唐某某右手咬破,被告人唐某某恼羞成怒萌生杀人之念,掐住被害人田某某颈部至其不动,后又解下田某某的腰带,围绕在被害人颈部打成死结,见被害人田某某不动后离开现场。被害人田某某终因被钝器打击头面部后,扼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2006年8月,被告人唐某某被贵州省沿河县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1995年7月来湖州寻找田某某的过程,案发当天准备到官帽山石矿找田某某的姨夫李大平,当时天已经黑了,大概是晚上八点左右,因田某某不愿和唐某某回老家,二人发生争执,唐某某先用啤酒瓶砸了田某某并砸碎,田用剪刀划伤唐,还把其右手咬了一口,唐某某用手卡住坐在地上的田某某,还用田某某腰间的皮带绕在田脖子上,看到田被其卡死了,心里开始害怕,于是把田某某的身体扔在地上走了。第二天告诉朱守华将田某某杀了,在李大平处住了三天,期间在塘口碰到姓杨的老乡;皮带打了个死结后留在田某某的脖子上,结是打在脖子前面的。2、被告人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辨认,犯罪现场为湖州市云巢乡逸山村丁介山山坡处。3、证人朱荣福的证言,证实1995年7月26日中午12时许,听村上的杨信材讲那边杀掉个人,杨讲不敢走近看,所以其与杨一道到了尸体的位置丁介山山脚上的小沟里,看见有一个女的,已经死了,就到村里叫村书记打电话报警。4、证人杨信才的证言,证实7月26日中午到山上去割草,大约12时发现在丁介山的小沟有白色的东西,以为是塑料袋,走近看发现是个人,上面只穿胸罩,当时同村的杏宝过来一看讲是个女的,又讲早上看见下面的小路上有发夹,另外酒瓶也碎了,其晓得出事情,去叫生产队长朱荣福,两人一起到丁介山看了以后晓得人死了,就去报案了。5、证人邵金林的证言,证实1995年6月4日一个在堂子山石矿干活、叫冉永华的外地人带了两个女的到他家,要把其中叫唐晓芸的介绍给他当老婆,唐晓芸齐肩烫发,皮肤不太黑,另一个女的自称是唐晓芸的表姐,抱着一个小女孩,长辫子,身材较瘦。讲好4600元,给了唐晓芸的表姐1500元。6月6日,其他三人就走了。7月17日,唐晓芸表姐和另一个自称是唐晓芸哥哥的矮胖男子到他家,他又给了1500元。7月20日,这三个人突然不见了。曾听唐晓芸说家在贵州省沿河县洪渡村双泉村双泉组。就带唐晓芸照片去找,经打听得知唐晓芸是唐某某的前妻,到塘坝乡派出所认出唐晓芸的哥哥就是唐某某;唐晓芸右下面第一、二颗牙补过的,经辨认,该证人证实现场提取的发夹,见唐晓芸戴过,现场的皮带、脚踏裤、胸罩是唐晓芸的,其中裤子、胸罩是其买给她的。6、证人张家根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月有三个贵州人,一男、二女还带一个周岁左右的小女孩,在他家住过5、6天。男人自称唐勇,小朱自称唐勇之妻,体态较胖,皮肤较白,披肩长发,另一个叫朱小云的比小朱瘦。因为他老婆几个月前走掉了,托唐勇帮他介绍一个老婆,后来他老婆甘祖群回来了,他们三人住了五晚就离开了,离开时间是7月24日下午。7、证人甘祖群的证言,证实7月19日下午老乡唐某某和他老婆抱一个小孩以及另外一个女的在他家住了五个晚上,大约是7月24日走的,说到长山矿去,并对她说不要对别人说到什么地方去。不抱小孩的那个女的穿白衬衫,白色踏脚裤,黄色拖鞋,体态中等,皮肤有点黑,短发,头上带一个发夹,具体样子和出示的发夹照片差不多,烫过发,穿过耳洞,戴一副黄色塑料耳环。抱小孩的女的穿白衬衫,黑色踏脚裤,皮肤稍白。8、证人戚如琴的证言,证实张家根家曾住过外地人一男二女,其中一个女的30岁左右,长发,前额烫过,身材中等,皮肤白,抱着一个周岁大小的女孩。另一个女的,短发,长脸,皮肤黄,不太黑。7月18日住到张家根家里,因为张家根的老婆走了,把另一个女的自称朱小云介绍给他。经辨认发夹像是朱小云的。证人戚水娥也证实此证言。9、证人杨佐福的证言,证实7月26日早晨在塘口大桥碰到唐某某和他老婆孩子,第二天早上说到瓶窑去。10、证人王顺元的证言,证实1995年7月27日下午3时许,唐某某和朱守华,还有朱守华的小孩到他住的寝室,当天就走了。11、证人杨兴芝的证言,证实朱守华嫁给洪渡镇皂角村的陈庆友,生有一男一女,朱守华几年前曾和一个叫唐某某的一起回家。12、证人冯桂仙的证言,证实听务工的人回来说,她大女儿田某某的丈夫唐某某和他第二个老婆朱守华把田某某打死了。听说是用酒瓶子打死的。唐某某和朱守华相好了还生了个娃娃,所以害死了她女儿。田某某在死之前告诉她,朱守华当时长期生活在唐某某家,还跟唐某某生了一个孩子。田某某体型中等,在家时是长头发,听田某某说曾补过牙。李大平是我家亲戚,99年骑摩托车摔死了。经辨认死者照片,确认死者系其女儿田某某。13、证人田茂斌的证言,证实田某某是本村大石板组的,嫁给本村水坑子组的唐某某,听村上的人说她给唐某某害死在外面了,唐某某与双泉村的朱守华生了小孩。经辨认死者的照片,确认死者系田某某。14、手印鉴定书,证实1995年7月26日,湖州市云巢乡逸山村东山脚下杀人现场指纹为唐某某右手环指所留。15、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田某某面部的耳廓及鼻腔内有血迹,嘴唇肿大,下颌第一、第二前磨牙套白色金属牙套。颈部在喉结上方有一呈环形闭锁状,水平走向的黄色红点帆布皮带;头发、杂草扎在皮带的绳套内,在喉结上方打一死结,死结余端分别多出30厘米、12厘米。剪去腰带后,喉结上方相应的腰带内有呈环形闭锁状,水平走向的锁沟,宽度4厘米。锁沟未见明显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在喉结处有一3×3厘米皮下出血;在喉结左上方2.5厘米有5×2厘米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在喉结左下方2厘米有2×1.5厘米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在左锁骨区有多量点状皮下出血;在右胸锁关节上方有3×1.5厘米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经解剖,颈部:右侧皮下有2×1厘米出血,左侧下颌下方有3×2厘米皮下出血,右侧胸锁乳突肌上端有3×2厘米肌肉出血,左侧胸锁乳突肌锁骨端有5×0.8厘米出血,左侧胸骨甲状肌有2×1.5厘米出血,会厌粘膜有散在性明显充血,前筋膜有少量出血斑点,左侧舌骨大角松动。胸部心尖表面有少量出血点。结论为死者田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后,扼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1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东山脚下南北走向有一条小路,小路的西侧有一条小溪。尸体位于小路东侧山坡上。尸体头西脚东侧卧于草丛中,右臂向西平举,左臂压于身体下面,上身穿一白色胸罩,下身穿一灰色长裤,双脚未穿鞋。尸体颈部可见有一黄色裤带缠绕。尸体东南方向,距尸体3米处有一处血迹,血迹边的草丛中发现有2块绿色玻璃片。尸体南面25米处有一片小竹林,小竹林中发现有一棕色玻璃瓶,瓶上贴有商标,上有“香蕉、汽酒”字样。尸体北面30米处小路边有几颗大树,在小路的东侧草丛中发现有一处处的血迹。血迹的旁边有4片绿色玻璃瓶。在其中一片碎片上发现并提取指纹一枚。17、物证腰带一个,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符。18、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9月24日23时许,在塘坝乡红竹村水坑子组抓获被告人唐某某。19、公安机关关于查找朱守华的情况说明,证实朱守华的身份情况,与陈庆友系夫妻关系,婚后长期分居,外出务工多年。20、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李大平于1999年2月18日因病死亡。21、沿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沿河县看守所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因拐卖人口于1991年4月7日被逮捕,同年12月因犯拐卖人口罪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1月被保外就医。22、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贵州省沿河县公安局根据吴兴分局的协助函抓获唐某某,侦查员于9月27日赶至贵州对唐某某执行刑拘并办理移交手续,于9月30日将被告人唐某某押解至湖州,于10月1日依法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证实田某某被杀时所穿的上衣以及唐某某说给的1000元,由于案件时间太久,被告人无法讲清;朱守华不知下落,无法找到,李大平已死亡,二人证据无法获取。23、被告人唐某某的以往供述以及庭审中的部分供述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对本案提出的意见,经审查认定如下:1、本案事实表明被告人唐某某对被害人田某某掐颈至她不动,尔后又用腰带绕在颈部打成死结,而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系被扼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过腰带绕在颈部后拉着腰带拖动,起诉书虽未指控其用腰带勒颈,但其一系列的行为最后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其客观上行为的表现与其侦查阶段供述的主观上动机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唐某某称其没有故意杀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2、本案的上述主要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徐伯镇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辩护人对物证腰带、指纹鉴定书等证据提出异议,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称第一发现现场的人有重大作案嫌疑,无任何依据,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徐伯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提出异议,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本案的侦破具有一定的作用,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造成的社会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育琴审 判 员 杨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