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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实践家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童国良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实践家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童国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实践家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林伟贤。委托代理人。被告童国良。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原告实践家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实践杭州公司)与被告童国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践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辛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芳、吴军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践杭州公司诉称,200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书,原告聘用被告为业务主任,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2006年8月,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去向不明。原告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3713元(包括培训费8020元、培训期间的工资693元和培训费的补偿费5000元)。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对公司而言属于状况不明确,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3713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国良辩称,被告于2005年10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一直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06年5月11日才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06年6月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对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的的保险原告却不予补交。根据公司规定每月5号发放工资,但原告每月不能按时足额发放,被告无奈于2006年7月初向原告提出离职要求,为了作好交接工作,被告直到2006年8月份才正式离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至今还扣发了被告2006年7月份的工资2446.16元。原告的申诉早已超出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告在职期间参加的培训均是原告自己开办的职业培训,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费用,而且被告是在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后依法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员工离职后要求员工实行竞业禁止的应当向员工支付补偿金,并在离职二年内不准参入同类行业,而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补偿金,要被告支付50000元保证金因违反劳动规章为无效条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且已超出《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实践杭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培训协议2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职业技术培训,培训费为8020元。3、考核办法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说明了相关的绩效考核办法。4、招商银行回单2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6年4月至同年8月的劳动报酬。5、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二、被告童国良提交的证据:1、下城区社会保险办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社保金缴纳情况。2、工资卡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及离职时间为2006年8月份,原告已知道被告离职。3、手机号码开通证明1份、明细单1份(当庭提交),欲证明原告完全清楚被告的联络方式,随时可以联系被告。4、仲裁送达回执1份,欲证明原告申请仲裁超过时效,向法院起诉也超过时效。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实践杭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童国良提交的1、2、4,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手机号码开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明细单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原告有异议,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0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实践杭州公司工作。2006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培训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的工种岗位为业务主任。基础工资950元/月、绩效奖励工资2050元/月、津贴50元/月以及社会保险;对工作内容及要求、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竞业禁止;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作了约定。2006年8月,被告离开原告实践公司,原告发放给被告的最后一次工资为2006年8月15日止。被告童国良于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在原告实践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07年1月29日,原告实践公司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日,浙劳仲不字(2007)第013号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实践公司不服该通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10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后双方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最后时间为2006年8月15日,此后未有向被告发放任何劳动报酬,且原告在申诉书中陈述了被告于2006年8月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的事实,故应认定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离开了原告实践公司。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于2007年1月29日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原告不能提供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应认定原告提请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故对原告实践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3713元;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实践家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实践家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伟英审 判 员  李旭峰人民陪审员  陆海容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楼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