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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蔡剑雄与郑炜、钱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剑雄,郑炜,钱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蔡剑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新。被告郑炜。被告钱珊珊。委托代理人桂少桢。原告蔡剑雄与被告郑炜、钱珊珊民间借贷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剑雄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新,被告郑炜,被告钱珊珊的委托代理人桂少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剑雄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8日,两被告因购买基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同意两被告之请求,于2006年12月18日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借给两被告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郑炜于2007年1月3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夫妻正在闹离婚,待离婚后归还为由拖欠着。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失约,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剑雄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汇款单各1张,欲证明被告郑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2、证明2张,欲证明借款50000元原告是通过会计李云汇给被告郑炜的。3、查询信息申请书(当庭提交)1份,欲证明被告郑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炜辩称,借款是存在的。2006年12月的时候,我的妻子钱珊珊看中基金情况比较好,与被告商量,要求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基金,当时是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的。2006年12月18日,原告把50000元钱汇到被告的帐户上,第二天被告将银行卡给了妻子钱珊珊,钱珊珊在被告的银行卡上取出该笔钱,并在农业银行购买了基金。由于两被告闹矛盾,所有的家里财产都是被妻子钱珊珊控制,钱也是钱珊珊拿去的,现第一被告住在农民房,要求被告钱珊珊归还该笔借款。被告郑炜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张,欲证明2006年12月18日原告汇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把银行卡交给钱珊珊,钱珊珊于2006年12月19日在被告的帐号上取走人民币49900元。被告钱珊珊辩称,第二被告和本案的原告并不熟悉,本案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钱珊珊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郑炜均无异议。被告钱珊珊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正在闹离婚,且这张借条是事后补的,对汇款单希望原告能够提供原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郑炜无异议,且原告当庭提供了查询单原件予以证明,能相互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汇给郑炜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郑炜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钱珊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日期代理人无法确认其是否为钱珊珊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钱珊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蔡剑雄与被告郑炜间为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8日,被告郑炜向原告蔡剑雄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郑炜帐户上人民币50000元。次日,钱珊珊在郑炜帐户上取款人民币49900元。2007年1月3日,被告郑炜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蔡剑雄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于2007年3月底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因闹矛盾,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炜向原告蔡剑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而请求共同承担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炜以该笔借款系被告钱珊珊取走,应由钱珊珊归还之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钱珊珊以原告与被告郑炜之间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之辩称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炜、钱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蔡剑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郑炜、钱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伟  英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朋英(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