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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樟元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樟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樟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倪伟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樟元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永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樟元及其辩护人倪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月以来,被告人周樟元因与王某乙在生意上有隙,遂萌生抢劫王的布匹占为己有的邪念。同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樟元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从浙江省嵊州市租车来到绍兴市经济开发区平江路王某甲饭店内,由被告人周樟元指认作案地点,后在该饭店内对被害人王某甲等人采用绳子捆绑、胶带纸封嘴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王某乙存放在饭店内的平板涤纶白坯布、色织衬衫布7000余米及铝筒管60余只,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0余元,并造成被害人王某甲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周樟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0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陈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检验证明书,悬赏广告,欠条,收条,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樟元供述等证据,并当庭出示了相关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樟元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提请本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樟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劫得布匹的总数为4000米,后其以每米5元的价格出售,共卖得20000元,并辩称其所劫布匹之价值与其售价接近,亦为每米5元左右。辩护人倪伟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樟元劫得布匹的数量为4000余米,且价值与实际销赃得款一致,即为20000余元;2、被告人周樟元与被害人王春某有债务关系,虽无证据证明案发时双方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但从案件起因分析,被告人周樟元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周樟元在犯罪过程中,仅指认了犯罪地点,而没有具体实施捆绑、封嘴等暴力行为;4、周樟元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意识明显;5、被告人周樟元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樟元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樟元与被害人王春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997年1月,被告人周樟元因认为王某乙欠其加工费不还而生抢劫王布匹之犯意,并与他人进行了事先合谋、分工。同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樟元伙同他人,携带绳子、胶带纸等工具,自浙江省嵊州市租车赶到绍兴市经济开发区平江路王某甲饭店。被告人周樟元带人进入该饭店后,其同伙采用绳子捆绑、胶带纸封嘴等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王某甲等人,致被害人王某甲轻微伤,并当场劫得被害人王某乙存放于该店内价值人民币51000元的平板涤纶白坯布、色织衬衫布等共计10000米、价值人民币408元的铝筒管60只,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408元,并运至浙江省嵊州市。后被告人周樟元将上述布匹及铝筒管销赃得款合计人民币30400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1997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其接到朋友电话后赶到王某甲饭店,看到大门已被打开,店内墙上都是血,其存放于店内的布匹和铝筒管已经不见了,后经回忆,其证实被抢财物的数量为:白色坯布3188米,黑色涤丝皱布4345.4米,色织衬衫布12021.4米,铝筒管900只以上;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其在上述地点睡觉时,4、5个人冲进其房间内将其手、脚压住,并刺其左手1刀,又用胶带纸将其眼睛及嘴巴封住,用绳子捆住其手脚,继而,那些人离开其房间,其即相继听到有很多人背布、关饭店门、关汽车栏板和车门及汽车发动的声音,后其挣脱捆绑并报警,经清点,其弟弟王某乙存放于其店内的一批涤纶布及6、7编织袋的铝筒管被抢,据其弟弟称,被抢布匹价值人民币十几万元;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大约在1997年2月底、3月初时,被告人周樟元曾拿着一批布样向其推销,其听周说这批布是抵债所得,其中白坯布有5000米的样子,特黑布有6000-7000米,其因销路不好没有购买;4、损伤鉴定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系左手10cm及4cm疤痕,已构成轻微伤;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赃物价值,该证据亦有铝筒管照片作为赃物样品予以印证;6、悬赏广告,证实1997年3月8日,越城警方曾因上述抢劫案件向社会征求破案线索,称上述地点被抢布匹数百匹,价值100000余元,并称凡提供价值重大线索,破获案件者,事主愿出人民币30000元予以奖励;7、欠条、收条,经被告人周樟元当庭确认,证实被害人王春某于1997年2月2日将合计价值人民币57274元的白坯布、色坯布等交给被告人周樟元用于抵债,周因未携带债权凭证而出具欠条1张,周另于同日收到被害人王某乙的人民币280元,并出具了相应收条;8、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樟元的到案情况;9、被告人周樟元对上述抢劫犯罪的基本经过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多次供述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劫得布匹10000米左右,并劫得3、4编织袋(每袋15只左右)铝筒管,后将所抢布匹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0元,将铝筒管销赃得款人民币300-400元左右。关于本案铝筒管的数量及销赃金额,因被害人王某乙的相关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樟元供述就低认定其抢劫铝筒管的数量为60只,铝筒管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关于被告人周樟元及其辩护人对所抢布匹的数量、销赃金额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樟元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曾作出5次供述,其中,自2007年2月12日其被抓获当日至2007年3月21日其被逮捕当日,其所作4次笔录中,均供述所抢布匹数量为10000米左右、布匹销赃金额为30000元;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被告人周樟元否定其之前相关供述,称其所抢布匹的数量为不到10000米,大约7000米,布匹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0元,但未能说明否定的理由。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樟元又对其所抢布匹数量当庭予以扣减,辩解经其回忆,其所抢布匹数量为4000米。经审理认为,比较被告人周樟元上述供述,前4次供述稳定、一致,能相互印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后2次供述对所抢布匹数量逐次扣减,被告人周樟元又无法说明合理的扣减理由,显属避重就轻,可信度较低。故本院依据被告人周樟元前4次一致供述,结合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陈述,证人陈某证言及悬赏广告等证据,就低认定被告人周樟元抢劫平板涤纶白坯布、色织衬衫布10000米、布匹销赃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周樟元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单次供述即就低认定抢劫布匹数量为7000余米,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0元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周樟元及其辩护人有关抢劫布匹数量及布匹销赃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已为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所否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2月12日,被告人周樟元在浙江省嵊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被追回。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樟元对上述抓获经过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樟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樟元抢劫所得全部赃物均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樟元虽对赃物数量及销赃金额等问题避重就轻,但对犯罪基本经过尚能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尚好,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樟元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周樟元虽未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暴力,却系本案的策划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在抢劫犯罪中作用明显,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樟元无暴力行为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樟元之犯罪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之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樟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九年二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王 棣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