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苏州与余年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苏州,余年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余苏州。委托代理人邵秋英。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余年炎。委托代理人章宏文。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苏州与被告余年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须知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苏州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秋英、王昌好,被告余年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苏州诉称,2004年11月21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在修路时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用锄头把原告的头部打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为此因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596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5862元,及验伤费300元,交通费3596元,住宿费75元,合计共36011.38元。因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6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5862元,及验伤费300元,交通费3596元,住宿费75元,合计共36011.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是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原件),证明原告在县二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二是浙江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原件),证明原告在省一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是医疗票据(原件),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15968.38元;证据四是交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596元的事实;证据五是医疗证明单(原件),证明原告需要休息的事实;证据六是住宿费票据3张(原件),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75元的事实;证据七是验伤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八是鉴定费票据1份(原件),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证据九是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需要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十是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把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十一是讯问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认打原告的事实;证据十二是大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一直在治疗的事实。被告余年炎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在修路过程中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拆除被告的地基,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拿锄头打被告,被告也拿锄头打了原告的头部。双方均已受伤,原告是头部受伤,被告是左第九根肋骨骨折。本案中,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用2004年11月26日至2006年1月5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方不予认可。因为从原告的一次到医院就诊就可以确诊了,到2007年原告一直都是治疗这个伤病。2006年5月12号,省一院提示原告,原告的病应该就近就诊,但后来原告又去省一院就诊了,其实根本没有必要。2006年1月5日之前的休息天数是超过诉讼时效的,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发生的交通费中,乘出租车的费用应不予认可。对损害事实的过错问题,是因为原告私自拆除被告的地基才发生的,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所以本案只需要就2006年2月16日以后发生的费用作出处理就可以了。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是被告的门诊病历1份,证据二是验伤票据1份(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门诊病历的诊治事实无异议。对证据三医疗票据中除了手工票据共14张计51元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原告到杭州去了19次,每次137元,共计花费2603元;大市到汾口23次,每次20元,共计花费460元。去千岛湖验伤1次的交通费为26元;杭州乘出租车的车票被告不予认可,杭州公交车的车票被告认为花100元就够了。对证据五,2005年2月26日计15天,3月14日计15天,4月15日计15天,4月29日计15天,5月28日计14天,6月12日计14天,7月25日计14天,11月17日计7天;2006年5月31日计7天,6月20日计7天,8月23日计7天,9月19日计14天,10月17日计14天,2005年共109天,2006年49天,总计158天,每天38.5元计算,共计6083元,这些是跟原告的门诊病历是对得起来的,其余的与原告就诊病历是不一致的,是事后补开的,被告方不予承认。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十一,对被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是原告先打被告的,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十二无异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经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为此本院对该证据所证实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为15969.63元的事实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仅仅认可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3189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放映出原告确有乘坐出租车而增加不合理开支的情况,为此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189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经审查亦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为治疗而误工412天、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586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证据十一,被告仅承认被告的陈述,认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结合两份证据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自认,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4年11月21日下午,原告为修路搬动了被告砌堆在路边的两块石头,被被告发现后,被告出面阻挡,并将石头搬回原地,而原告又动手去搬,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锄头击伤了原告的头部,而后原告将被告按在地上,后被人劝开。(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拒绝质证,本院认为一方面该两份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另一方面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1月21日下午,原告为修路搬动了被告砌堆在路边的两块石头,被被告发现后,被告出面阻挡,并将石头搬回原地,而原告又动手去搬,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锄头击伤了原告的头部,而后原告将被告按在地上,后被人劝开。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花费了鉴定费300元。原告为治疗,住院14日,前后共花费了医疗费15969.63元、交通费3189元、住宿费75元,并误工412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用锄头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其受伤,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验伤费、交通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原告私自搬动被告砌堆的石头在前,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采取的方法方式欠妥,导致矛盾激化,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医院的第一次就诊就已经确诊,故在2004年11月26日至2006年1月5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病历记载和医疗诊断证明书,查明原告于2004年11月26日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初诊的诊断为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但由于原告在该医院经治疗而一直未痊愈,该医院于2005年11月3日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又在浙江省第一医院经过多次的检查和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直到2006年5月11日原告还出现了浮肿症状,由此可见原告之伤一直处于未确诊的状态,并非被告所辩称的已经在第一次就诊就已确诊,为此被告认为原告在2004年11月26日至2006年1月5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虽提出了异议,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苏州的医疗费15969.63元、验伤费300元、交通费3189元、住宿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5862元,合计35605.63元,由被告余年炎赔偿24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余苏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余苏州负担443元,被告余年炎负担1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