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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552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楼丽萍。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妮。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利。原告何某因与被告陆某甲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丽萍、金妮、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虐,经常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事后被告虽多次作出书面保证,表示不再殴打原告,但还是照打不误,并经所在村委多次调解无果,为此,原告曾于2003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丝毫改善,被告反而更加虐待原告,造成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且双方自2003年上半年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为此再次于2006年9月2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11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是原、被告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子陆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三、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03.97元,今后续医费及抚养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9003.97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登记、生育情况及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系事实,但被告没有殴打甚至虐待原告,被告出具保证书仅仅是为了改善夫妻关系、确保家庭和睦而按照原告要求所书写,自2003年法院给予调解和好,双方的矛盾基本上已经化解了,原告也谅解了被告。双方分居实际上是从2005年4月原告回娘家开理发店开始的,此前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共同经营和生活,但后来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原告予以拒绝。被告认为,鉴于原告多次提出离婚,没有办法,故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按现存财产依法分割,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续医费和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原、被告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双方争吵时有殴打原告行为,被告于2001年2月20日至2002年8月23日,多次出具保证书并交原告为凭,同年4月,绍兴县齐贤镇丈午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夫妻纠纷给予调处,并出具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条载明:“今后夫妻两人应在和睦的基础上发展,不能再相互吵闹,若在小事吵闹中,陆某甲决不能再打何某。”嗣后,因夫妻关系未能真正改善,原告于2003年1月首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案经本院调解和好。2005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6年9月27日以夫妻关系未行改善、被告更加虐待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仍行分居,原告遂于2007年6月14日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同时认定,现在被告处有原告的婚前财产西餐桌一套(椅子6把)、摆钟一只等。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保证书5份、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夫妻争吵中有殴打原告行为、当地村委对原、被告夫妻纠纷进行调处的事实;3、落款时间分别为2003年1月6日、2006年9月18日的民事诉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曾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46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二次诉讼结果为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5、本院于2003年2月22日制作的《财产清点笔录》一份,以证明现在被告处有原告的婚前财产西餐桌一套、摆钟一只等财产的事实;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06)绍民一初字第4688号卷宗中原告的门诊病历等材料,以证明原告患有疾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夫妻争吵时对原告有动手现象,致使夫妻关系趋于恶化,原告主张被告之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来看,原告曾三次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神经性头痛”,出院后因原告不能坚持服药,病情一直反反复复,以致花去不少医药费,但与被告行为缺乏必然联系,亦即原告目前病情并非被告所造成,故被告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所列之情形,不构成家庭暴力。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小孩目前随被告生活,原告也同意由被告继续抚养,故仍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小孩抚养费。财产处理,现在被告处的原告嫁妆,属原告婚前财产,被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辩解该项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自上次清点后财产状况已有变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当看到,原告因患疾病,多次入院治疗,至今尚未治愈,离婚后生活上的困难可想而知,故离婚时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生活所需、被告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续医费及抚养费6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陆治豪由被告陆某甲负责抚养教育,何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50元,款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三、财产处理:被告陆某甲应返还原告何某婚前财产西餐桌一套(椅子6把)、摆钟一只等(附财产归属清单);四、陆某甲应给付何某一次性经济帮助款9750元。上述第二项原告应承担的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小孩抚养费计9750元与第四项被告陆某甲应给付原告何某帮助款9750元抵充后互不找补,第三项财产交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