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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康嵘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暗香阁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嵘食品有限公司,杭州暗香阁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939号原告杭州康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依康。委托代理人陈容。委托代理人刘亦鹏。被告杭州暗香阁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陈杭。原告杭州康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嵘食品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暗香阁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暗香阁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康嵘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暗香阁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嵘食品公司诉称,康嵘食品公司系暗香阁大酒店的供货商,一直供给暗香阁大酒店各种食品。截止2007年3月29日,暗香阁大酒店尚欠货款43979.30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暗香阁大酒店支付货款43979.3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暗香阁大酒店未作答辩。康嵘食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码为02554102号的增值税发票与银行进帐单各1份,证明康嵘食品公司与暗香阁大酒店长期以来的业务往来以及双方货款的结算方式。2、号码为00980673号的增值税发票1份及相应的入库单9份,证明暗香阁大酒店尚欠货款19714.40元。3、号码为00980674号的增值税发票1份及相应的入库单11份,证明暗香阁大酒店尚欠货款16424元。4、号码为02913440号的增值税发票1份及相应的销售单、入仓单8份,证明暗香阁大酒店尚欠货款7840.90元的事实。被告暗香阁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康嵘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康嵘食品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康嵘食品公司提供的入库单经暗香阁大酒店仓库保管员的签收,暗香阁大酒店曾按照康嵘食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部分货款,故康嵘食品公司与暗香阁大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认定。针对本案康嵘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诉讼请求,暗香阁大酒店亦未提出抗辩意见,康嵘食品公司提供的入库单足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康嵘食品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暗香阁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暗香阁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康嵘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397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杭州暗香阁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49.50元由杭州暗香阁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亦波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