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志根与缪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根,缪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293号原告徐志根。被告缪建光。原告徐志根为与被告缪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志根、被告缪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根诉称,2002年11月8日,被告为购房向我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从2003年起每年年底归还10,000元,若我有急需,被告须立即归还。后被告已归还30,000元,至今尚欠120,000元,于2007年2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后因我急需,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缪建光辩称,我于200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我已归还30,000元,至今尚欠120,000元。因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2月14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缪建光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若原告急需,被告应立即归还。后因原告急需,向被告主张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建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志根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为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