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灞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曾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灞民初字第904号原告曾某,无业。被告刘某,无业。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求上进,无家庭责任心,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2日婚生一女取名刘苗,2006年元月原告曾某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2月经该院(2006)碑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自2006年4月起分居至今,双方均在外各自租房居住,相互缺乏沟通。庭审中被告表示,自上次法院判决之后,自己对孩子未尽到责任,对原告关心不够,今后愿竭尽所能,努力挽救婚姻,现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设美满家庭。家庭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均应理性对待,避免矛盾激化。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的缺点与不足,原告应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努力消除感情上的隔阂。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离婚之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