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孙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于200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尾随被害人袁某乙至本市下城区灯塔苑53号围墙外的小弄内,趁被害人袁某乙不备,上前抢夺其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诺基亚N72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547元)等物。被害人袁某乙发现后大声呼叫并与被告人孙某争抢挎包,挎包带被拉断。被告人孙某抢夺未果逃跑,后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甲、刘某的证言,调取物品清单及发还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手机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孙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7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虹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蔚(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