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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812号原告任某。被告莫某甲。原告任某为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本,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绍兴县钱清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已生育××女的事实;3、房产证××本,以证明位于绍兴县钱清镇官湖南路东405室房屋××间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莫某甲辩称:婚后我的日常生活是正常的,我赚的钱也用于家庭开支的,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名莫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不睦。2007年2月,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不和,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