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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徐某甲,农民。被告徐某乙,农民。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理,于200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协议一致:将共同购置的地处千岛湖镇千岛花园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10000元现金。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于2006年7月3日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被告徐某乙书写的欠条原件1份。被告徐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而成,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某乙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财产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甲财产补偿款60000元。被告徐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杭州市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