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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亓杭利与杭州康隆空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杭利,杭州康隆空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亓杭利。委托代理人柴刚。被告杭州康隆空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庆亮。委托代理人赵宝成。原告亓杭利为与被告杭州康隆空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隆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飞明独任审理,并于200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杭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刚,被告康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麻庆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8日康隆公司向亓杭利借款20000元,5月28日又向亓杭利借款10000元,2004年7月19日和8月26日又分别向亓杭利借款2000元,以上合计欠款共34000元。现要求康隆公司立即归还,并由康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4月8日麻庆亮出具的收条。2、2004年5月28日麻庆亮出具的收条。3、银行存款凭证。4、陈坤兴出具的收条。5、康隆公司出具的证明。6、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书。7、证人证言。被告辩称:康隆公司仅欠原告30000元,其余4000元与康隆公司无关,2004年6月25日原告从麻庆亮处拿回1000元。另在双方合作的恒泰装饰工程中原告应支付康隆公司29330元。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抵销。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书。2、房租费发票。3、恒泰装饰(萧山)公司财务帐册。4、2004年6月25日原告的收条。5、2004年12月24日原告的收条。6、借据。7、银行电汇凭证。8、款项清单。对上述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康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7康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3、4、7均不能直接证明康隆公司借款的事实。对康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7、8与本案无关联性,而证据4原告认为当时是康隆公司员工,是为处理康隆公司在桐乡的业务才领取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该1000元可向被告报销,故认定是康隆公司归还借款1000元。而发生的房租与恒泰装饰公司的帐目是双方合作期间的帐目,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康隆公司的证据6原告否定其证据的真实性,因该证据与证据3能相互映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8日康隆公司向亓杭利借款20000元,5月28日又向亓杭利借款10000元,并由康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麻庆亮出具收条。2004年6月25日亓杭利从麻庆亮处收取1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04年合作经营过恒泰装饰公司等项目,期间,双方产生过经济往来,但康隆公司从未主张过债权债务的抵销。本院认为:康隆公司在2004年向亓杭利借款30000元因有收条为证,是客观事实,该款没有归还日期,亓杭利可随时主张康隆公司归还。但康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2004年6月25日归还了1000元,故康隆公司实际应付亓杭利29000元。亓杭利要求康隆公司立即支付2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亓杭利的其余主张,缺乏康隆公司直接欠款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而康隆公司虽主张债务抵销,但由于亓杭利对其债权并不认可,加上康隆公司未及时通知亓杭利抵销,欠缺行使抵销权的客观要件,故对其要求债务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双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康隆公司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康隆空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归还亓杭利29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亓杭利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亓杭利负担96元,杭州康隆空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9元,杭州康隆空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亓杭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标的预交。在接到交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飞明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