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宝渭法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珍与被告宝鸡市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费、安置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宝渭法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张桂珍,女,1946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毅,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智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新安,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桂珍与被告宝鸡市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房屋拆迁补偿费、安置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吴智丰,被告宝鸡市聚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安、刘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珍诉称,1985年我住进位于本市汉中路214号院1号楼东单元3层东户,1994年购买该房后也一直居住。2003年11月被告对汉中路进行开发,因我与宝鸡市房管局正在进行行政诉讼。被告在未与我协商,未与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通知我的情况下,于2004年7月17日擅自将我的房屋拆除,并将房中财物抢夺一空。19日被告给我出具担保书承诺在行政诉讼终结后,我持法律文书兑付拆迁安置费用。2005年5月20日宝鸡市中级法院作出了(2004)宝市中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市房管局向他人错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我为该房屋合法的权利人。原告购房时符合政策规定,持有的售房通知和购房发票应作为我对该房享有产权的唯一合法有效凭证,也应视同具有与房屋产权证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对涉及的房屋享有以标准价购买部分的所有权,有优先享有该房全部的居住权及未购产权部分的无偿、无期限居住使用权、有优先、优惠购得全部产权的权利。被告非法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行为是违法的,给我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我作为共有优先主体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拆迁房屋的全部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另外,本案是违法拆除房屋抢夺财产的侵权案件,不是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案件,被告强行拆除房屋依法给予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房屋拆迁费、安置费140000元及从2005年6月1日起至安置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返还被抢房屋的财物并赔偿损失1000元。3、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宝鸡市聚丰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张桂珍不具有被拆迁人的资格,未与我公司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2)所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被告已与张桂珍、王宗让的共同单位宝鸡市五交化公司和房产所有人王宗让达成协议,依约支付了全部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被告不可能拆一处房产支付两次拆迁费。被告与房产单位和购买个人无有利害冲突,履约已终结。(3)原告称1994年购买了该房屋没有任何凭证。行政诉讼审查的房证,注销或撤销与拆迁合同没有关系。行政判决书只是撤销了发给王宗让的房产证,并未对房屋产权进行下判。拆迁的是房屋,安置补偿的是按政策应付的费用,原告以所交的7306.06元房屋使用费为依据,来主张14万元的安置补偿费不合理。况且市房屋改革办公室已经依政策注销了原告对该房所享有的权利。被告出具的“担保书”是给房屋的共同人中占主导地位的五交化公司承诺,并非对原告而言。总之,该房屋是“房改房”,不适用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法律法规,为维护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严肃性,保护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1985年宝鸡市五交化总公司先锋商场在汉中路214号建家属楼一栋,原告张桂珍分得该楼1单元3号,并于当年入住。1992年6月五交化公司给原告张桂珍发了该房屋的使用证,使用证注明房屋产权是公司,原告张桂珍系承租人。1994年1月,按照宝鸡市的有关房改政策,张桂珍向五交化公司交纳了7306.06元房款,取得该房的部分产权。1999年,张桂珍丈夫侯登科为了购买其单位宝鸡市商业局的房屋,按照一对夫妻只能享受一次房改政策的规定和商业局要求提交原告张桂珍单位出具的退房证明,12月29日侯登科向五交化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了对新购住房进行过渡全部产权,保证住进一个月内将汉中路214号楼的住房退出。如未照此办理,愿意依照省市局有关文件、政策,接受任何政治、经济处罚和纪律责任处分。”商业局见到原告单位的证明后分给侯登科住宅房一套,并过渡为全产权。2000年1月13日五交化公司将房屋分给了王宗让。此后五交化公司多次要求张桂珍腾房,其一直未退回该房。2003年2月宝鸡市五交化公司向宝鸡市房改委办公室提出出售旧房报告,请求将该房屋售给王宗让,市房改委办公室批复函称同意该报告,并注销张桂珍在汉中路214号住宅楼的部分产权手续。2003年11月21日,王宗让向五交化公司交纳该套房屋购房款25753.56元,并于同年12月向市房管局提出《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登记申请表》。2004年2月17日市房管局向王宗让颁发了宝鸡市房权证房改字第2702**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王宗让为汉中路214号1号楼1单元3层64.4平方米住宅房的所有人。同年宝鸡市对汉中路214号院1号楼进行拆迁,3月24日宝鸡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宗让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共补偿王宗让现金15万元。由于包括原告在内的一些住户不搬迁,6月28日,宝鸡市城市建设规划局、宝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张贴通知希望对未能签定搬迁协议书的住户,赶快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将依据法律程序强行拆迁。同年7月17日,执法局将该房屋拆除。7月19日执法局、被告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保证在法院对房屋产权做出确认前,拆迁人不得将安置费用14万元付给任何一方,待最终确权后,房屋产权人持权利证明文书兑付拆迁安置费。同时原告张桂珍因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认为在房屋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市房管局向王宗让颁发的宝鸡市房权证不符合法定条件,撤销房改字第270290号《房屋所有权证》。嗣后,原告张桂珍要求被告赔付房屋拆迁费、安置费,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致诉讼发生。另查,2000年2月,宝鸡东岭机械集团(甲方)与宝鸡市五交化总公司(乙方)签订兼并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兼并后原“先锋商场”占用(使用)的所有房产权划归甲方所有,包括职工家属楼一幢,建筑面积2023.37平方米,(扣除职工个人已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全部产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起诉书、共有住房租赁使用证共有住房出售通知、交房款收据、承诺书、宝五物字(2004)03号文件、宝市房改办(2003)14号文件、宝鸡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注销张桂珍部分产权住房的函、中国共产党宝鸡市企业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的报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兼并协议书、拆迁通知、担保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纠纷,且原告张桂珍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安置费,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房屋拆迁补偿费、安置费纠纷,不应是侵权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原告张桂珍虽然交了部分房款,但也未能提交对该房享有所有权的有效证据,况且在其夫妇为了取得另外住房时,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承诺将房屋退回。五交化公司把该房屋分给了王宗让,并收取了王宗让交纳的购房款;房改办亦将其部分产权注销。五交化公司对该套房屋不仅收取两次房款,且在被兼并时将部分产权转移给了东岭集团,故该房屋权属不清。宝鸡市房管局颁发给王宗让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是由于该房屋权属不清,所有权证的颁发不符合法定条件才被撤销,此判决书并未认定原告张桂珍就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张桂珍提交的房屋使用证、交款收据等证据也不能直接证实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具有被拆迁人资格,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故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合适。即使原告张桂珍具有被拆迁人资格,也应先与被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因未达成协议应申请房屋管理部门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四)项,《城市房屋管理条理》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珍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630元由原告张桂珍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上诉费563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杨淑爱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兵 来自